自治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正)
http://www.laws.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showmaster01.jsp?LawID=P13B1005-20111228
第二條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
分區 |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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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一 |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礦油。 (二)觀賞動物類。 (三)蛇類。 (四)化工原料。 (五)爆竹煙火。 (六)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七)農藥。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設於地下層。 三、第(五)目爆竹煙火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三○公尺以上。 |
須設置防火安全設施。 |
商二 |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礦油。 (二)觀賞動物類。 (三)蛇類。 (四)化工原料。 (五)爆竹煙火。 (六)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七)農藥。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設於地下層。 三、第(五)目爆竹煙火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三○公尺以上。 |
須設置防火安全設施。 |
農業區 |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舍)。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 (九)動物收容處所(限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下者) |
設置地點須臨接或自設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並不得影響景觀,惟蓄水池不受臨接道路寬度之限制,農業倉庫及農舍僅需臨接或自設寬度二.五公尺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受前述道路寬度之限制。 第(六)目: 集貨分裝場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目: 應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
不得影響灌排水及水源涵養。 第(八)目: 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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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區 |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一)靈骨(灰)塔(堂)。 (二)火葬場。 (三)動物屍體焚化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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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外緣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上風處。 四、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五、基地周圍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 六、基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八、火葬場及動物屍體焚化場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九、應辦理社區參與。 十、靈骨(灰)塔(堂)限於合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靈骨(灰)塔(堂)基地面積五公頃以上及火葬場、動物屍體焚化場應做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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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三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家畜醫院
(十八)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平方公尺以內。)。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建築物第一層,或採連續樓層方式併同地下一層使用。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公寓大廈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為住宅。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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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三之一 住三之二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煤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一、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及地下一層設置,且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設於地下一層者,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建築物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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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四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一、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及地下一層設置,且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設於地下一層者,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建築物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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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四之一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煤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 一、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及地下一層設置,且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設於地下一層者,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設於建築物第二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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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二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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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三 |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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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區 |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二)廢棄物處理場(廠)。 (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外緣與住宅、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各級公私立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上風處。 四、基地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五、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於基地邊緣線上。 六、基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八、應辦理社區參與。 |
第(二)、(三)目應做環境影響評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