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12點(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
http://www.laws.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showmaster01.jsp?LawID=P06C1006-20100318
十二、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費: (一)用地取得費: 1.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2.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3.除有償撥用之國有土地不須編列加成徵收費用外,餘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 加成補償成數係依該概算編列時,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成數編列。 4.用地取得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下: (1)規劃時應依合理之都市計畫變更及土地取得作業時程,安排工程進度,俾 能適時取得工程所需用地。 (2)用地徵收作業,以同一地點在同一年度一次徵收取得為原則,以避免民眾 因價差而抗爭。 (3)為避免各用地機關於依法取得土地後未適時取得或處理其地上物,致依法 取得之土地仍被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或占用之情形,各用地機關於編列土地 取得地價補償費時,應一併考量同時編列地上物補償費及相關配合拆遷工 程款項,以免土地取得後無法使用。但工程用地未完全取得將影響工程之 進度者,用地經費和工程建造經費應以分年編列方式規劃。 (二)地價調整費:按土地徵收地點所在行政區之近五年平均公告現值調整年增率, 得按用地取得費之分年經費依複利分年法估算。第一年起分年編列地價調整費 。 (三)拆遷補償及遷移費:包括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農林作物及魚類、禽畜、墳墓遷 葬補償費、公共設施管線遷移補償費、其他補償費等,應參照「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 項」、「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臺北市土地徵收農作改 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標準表」與「臺 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等相關規定辦 理。另辦理公共工程支付民間管線業者管線遷移費用,如係因合法行使公權力 行為衍生之損失補償,應編列支付民間管線業者之管線遷移補償費。 (四)拆遷補償及遷移費之調整費:包括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農林作物及魚類、禽畜 、墳墓遷葬補償費、公共設施管線遷移費、其他補償費等為配合物價變動之調 整費用。第一年不予編列拆遷補償及遷移費之調整費;第二年起按行政院主計 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近十年平均年增率,於預定執行最後目標年度依複利 法估算一次編足。 (五)工作費:為辦理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及遷移等業務,所需之各項作業管理費用 ,包括地籍資料蒐集、地籍現況測量、召集地主說明興辦工程之目的與計畫、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辦理都計變更、地籍假分割、地上物查估、呈報徵收、徵 收後之地方政府作業等費用,並依下列原則估算: 1.參照「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辦理,工程 內列有補償費者,工程機關按補償費 0.4%提列工作費,非工程機關按補償 費0.5%提列工作費。 2.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於徵收工作完竣後所補列之補償費差額及加成補償部分 均不得提列工作費。 3.用地取得部分得提列工作費外,並得依申報地價 0.1%編列土地登記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