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laws.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lawsearchresult01.jsp?LawID=P14B1003-20090210&K1=%E5%8B%95%E7%89%A9&K2=%E7%8A%AC&st1
第二十五條 本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
列事項,並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 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 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 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
行。
四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 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
、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 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及倉儲業者,得徵用、徵
購或命其保管。
七 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
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八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九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 國外救災組織協助本市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
繫。
十一 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二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本府各機關(構)為實施前項第四、五、六款所定事項,應事前調查相關資
料,並做成清冊,於每年四月底前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市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
而獲救者,本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
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府災害業務
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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