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澎湖縣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11條(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公發布)
由 guest 在 週一, 2012/09/17 - 15:58 發佈
第 10 條
漁業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者。
三、超逾核定之活動區域。
四、聽任駕駛人酗酒。
五、在夜間無燈航行。
六、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筏。
七、在指定停泊港以外之處所停泊。
八、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外擋。
九、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水產動物、植物,養
殖水產物。
十、強行攬載。
十一、未依規定收費。
十二、其他妨害船隻航行安全之行為或違反本府所訂注意事項之行為。
十三、核定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十四、破壞水域內自然生態之行為。
十五、軍事管制區域、漁業資源保護區及其他禁止區域活動。
第 11 條
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於航行時,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
為維護航行及乘客安全,出航前應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如氣象預報風力
達六級以上,應即停止出航。
航行前應先向乘客解說避免破壞自然生態,不得污染水域及丟棄廢棄物。
漁業人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領有執照而擅自航行或違反本自治
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輕重停止其航行一至六個月。
違反本自治條例而有礙航行安全,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娛樂漁業執照
,違反本自治條例累計達三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