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花蓮縣流浪犬減量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公發布)

作者: 
花蓮縣政府

http://glrs.hl.gov.tw/glrsout/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300&KeyWordHL=%e5%af%b5%e7%89%a9&StyleType=1 

法規名稱:花蓮縣流浪犬減量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公發布)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少流浪犬數量,尊重流
浪犬生命尊嚴,促進人與流浪犬間之和諧關係,特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動植物防
疫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三 條  本所執行流浪犬減量措施如下:

ㄧ、犬口普查。

二、教育宣導。

三、寵物登記。

四、推廣絕育。

五、加強稽查。

六、其他事項。

第 四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家犬犬口普查(以下簡稱犬口普查)
每五年進行一次。犬口普查於施行前至少ㄧ個月須辦理公
告,本府並得視現況擇區先行試辦。

犬口普查辦理方式、調查方法、內容及普查人員酬金支
付標準,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五 條  本所應製作相關教材及運用各類媒體宣導本縣流浪犬減
量政策。

第 六 條  犬口普查之實施區域,應同時辦理犬隻寵物登記及植入晶
片。

具狂犬病感受性之特定寵物每年應施打一劑疫苗,或配合
犬口普查區域辦理犬隻狂犬病預防注射。

前二項犬隻寵物登記、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所需費
用,本府得編列經費全部或部分補助之。

第 七 條  本縣實施犬口普查區域內,對於雌性犬隻寵物得推廣絕
育手術;所需手術費用,本府得編列經費全部或部分補助
之。

第 八 條  對於違反第六條規定者,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本府或其執行機關檢舉之。

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得由本府適當獎勵檢舉人;其獎
勵辦法,由本府另行公告之。另查證檢舉事項時,對檢舉人
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 九 條  飼主因遺失或棄養飼養家犬及其繁殖後代,於送交公立動
物收容處所收容時,應繳交飼料及場所管理費,每日新臺
幣二百元。

第 十 條  為加強本縣流浪犬之源頭管制,每季得不定期稽查全縣特
定寵物業一次,所需年度辦理經費由本府編列之。

為執行前項稽查,本府得公開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稽查。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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