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規則-南投縣人文觀光廣場營運暨管理辦法第27條(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公發布)

作者: 
南投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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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營運、管理南投縣人文觀光廣場(以下簡
稱觀光廣場)展售、保護消費者權益及提供國民優良休閒觀光場所,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觀光廣場,其範圍係指中投公路高架橋下本縣轄區內六十三號
省道,南自十七點一公里處起,北至十五點一公里處止,總計長度二公里
之區域。

   第 二 章 組織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4 條
本府得設南投縣人文觀光廣場管理站(以下簡稱管理站),負責觀光廣場
之輔導、管理、經營及消費爭議申訴之處理。

第 5 條
管理站置主任、管理員各一人,由本府觀光局現有員額派兼之,並視營運
狀況及需要,聘僱人員若干名。

   第 三 章 營運
第 6 條
觀光廣場共分為南、北停車場、表演廣場及美食廣場、藝文廣場、農特產
品廣場及花卉廣場等四個展售區。
前項展售區應出租與各該展售區域產品有關之個人、團體或社團法人(以
下簡稱承租人)經營。

第 7 條
各分區攤位之招商,由本府下列單位執行之:
一、美食廣場:城鄉發展局。
二、藝文廣場:文化局。
三、農特產品廣場:農業局。
四、花卉廣場:農業局。

第 8 條
觀光廣場(含遊客中心、各區攤位管理及所有相關之軟硬體設施等),得
委託經營。觀光廣場委託經營後,本府與依前條規定招商之承租人間之權
利義務由受委託經營者承受,並不得無故終止契約,相關經營管理事項依
照委託經營契約辦理。

第 9 條
觀光廣場之收入及支出費用,依預算程序辦理。但委託經營者,其經營所
生盈虧由受委託人自行負責之。

第 10 條
各分區承租人應於營業後三個月內成立各分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自治會)籌備會,並擬訂自治會管理及組織章程,報本府核准後行之,以
辦理展售場地相關管理事宜,其業務受本府監督。

第 11 條
觀光廣場展售時間規定如下:
一、週一至週五:下午四時至下午十時止。
二、假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十時止。
三、特定活動、節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十時止。
前項展售時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活動、節日包含本府主辦之觀光活動、慶典活動或其他特
定活動等。

第 12 條
表演廣場借用原則:
一、借用人於借用日期前一週正式備文向管理站申請,經核准及排定時程
後始得使用。
二、借用目的需為公益表演、正當活動等用途,有妨害風俗、私人營利等
行為者不得借用。
三、借用人應善盡管理及使用責任,借用後負責環境清潔整理,如有相關
設施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四、借用人應辦妥必須之保險,並注意使用過程中人員及設施安全,如有
意外事故須自負相關責任。

   第 四 章 租賃
第 13 條
觀光廣場展售區之租賃應由承租申請人向本府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承租:
一、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具公務員、學生、軍職、教職身分者。
三、配偶及直系親屬在展售場有展售攤位者。
四、公有市場攤商、有證攤販及列管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
五、依本辦法因故註銷進場展售資格未滿三年者。

第 14 條
觀光廣場攤位之承租,部分攤位數應優先由原土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持証明文件者優先分配承租,其餘攤位由各招商單
位兼顧展售產品多樣化以評選或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人。優先配租之攤位
數,由本府另定之。
未獲入選或抽中者,列為後補名冊,遇有空攤時依前項原則遞補之。
第一項攤位承租之分配除原土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外,以本縣縣民為優
先,登記不足時得徵求其他縣(市)業者承租。

第 15 條
攤位承租之申請以一戶一攤為原則。

第 16 條
展售場地租賃期間為一年,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如欲續約,承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重新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另訂契約,並不
得主張不定期租賃。
租賃關係屆滿或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停止使用展售場地。

第 17 條
展售攤位租賃契約範本由本府另訂之。

第 18 條
觀光廣場之租金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章 管理及權責
第 19 條
觀光廣場周圍交通管制及治安維護,由本府警察局擬訂交通疏導及治安維
護計畫並執行之。

第 20 條
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照展售時間規定營業。
二、展售產品之價格應公開標示。
三、展售產品應做好分級包裝,標示製造日期、有效期限及生產地等資料
,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四、不得私自改變原有公共設施,必要時得經管理站同意後以不損害原有
本體結構為原則,自行裝設,承租人於交還攤位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五、不得私自外接不相關之電氣設備,並注意勿使電源容量超載。
六、承租人應注意防止電氣火災、油類火災之災害發生,必要時應自備滅
火器,並熟悉其使用方法。
七、攤位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八、美食區攤位之工作人員不得由患有傳染性疾病者擔任。
九、美食區攤位之工作人員應穿戴餐飲工作服及帽子。
十、承租人於展售結束後,應共同維護攤位設備、周遭公共桌椅及環境整
齊清潔。
十一、遇緊急災害發生時,應立即向管理站或警政消防機關報告。

第 21 條
承租人應於營業時間開始後二小時內親自到場參加展售,無法參加展售者
應向管理站辦理請假手續。

第 22 條
承租人於開始營業前,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規定,向營利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營業登記。

第 23 條
觀光廣場內之各項營業收入,除有免稅規定外,均須依照相關稅賦法令課
徵稅捐。

第 24 條
管理站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承租申請人資格之審核、註銷及製發識別證。
二、展售場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
三、隨時派員查證展售場地之展售情形及查對承租人,並得為指導、勸告
或其他必要之取締。
五、受理承租人請假。
六、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要求承租人停止展售。
七、協助本府主辦之觀光推廣、年節慶典或其他特定之活動。
八、按月向本府陳報業務執行情形並接受查核。
九、發生緊急災害及危難時之立即必要之處置,並立即回報本府。

第 25 條
自治會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填具理監事簡歷冊、承租會員名冊,及其異動表,報本府備查。
二、協助承租人請領識別證。
三、向各分區承租人收取及繳納應分攤之各分區水電費、清潔費及其他費
用。
四、協助維持展售場秩序及環境衛生之管理。
五、周圍無證攤販及其他違規展售之查報。
六、每日指派二名以上糾察人員,執行常態性之交通維護,協助本府派出
之員警及督察人員,維持秩序、現場管理及排除同業糾紛,並接受管
理站之指揮調度。
七、配合本府主辦之觀光推廣、年節慶典或其他特定之活動。自治會得自
行舉辦相關之節慶、時鮮產品上市之慶祝活動,但應先報本府核准。
八、每日輪派承租人,結合當地民防、義警(消)等團體,成立夜間守望
相助隊。
九、協助緊急災害之處理及危難時之救助。
十、定期向本府提出自治會會議決議事項及反應承租人在經營及管理上之
建議事項。

第 26 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管理站查證屬實後予以書面警告:
一、抽籤分配之攤位非由承租人親自展售者。但因故由其配偶及家屬代為
臨時展售者,不在此限。
二、未經請假不到場展售者。
三、於展售過程未配戴識別證者。
四、展售該區特性產品及其附屬品以外之貨品者。
五、不接受自治會所派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
六、未經本府核准,擅自改變及裝設展售設施者。
七、未親自出席展售,僅查核時到場接受點名者。
八、毀損公共設備設施者。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第 27 條
承租人有列情形者,由本府註銷其展售資格並終止租約:
一、一年內累積請假達二十四個展售日者。
二、承租人占用他人展售攤位者。
三、以膺品充當真品販賣或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販賣,經本府或自治會
查證屬實者。
四、具公共危險行為者。
五、在展售場地滋事者。
六、不接受本府人員查證、指導、勸告或其他必要之處理者。
七、積欠租金或其他應繳費用達二個月以上,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者

八、一年內經依前條規定書面警告達三次者。
九、於分配之攤位外展售者。
十、出租或出借展售攤位之全部或一部者。
十一、其他有關違反環保、食品衛生、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野生
動物保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確定或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但情形特殊者
,不在此限。承租人應於契約終止後停止使用場地,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
要求任何補償:
一、展售場地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之需要而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各項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展售場地時。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9 條
因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本府終止租約者,其已繳納租金不予退還。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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