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廢止-原臺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5&8&9條(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修正/民國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適用) 註
http://law01.tainan.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FL004341&KeyWord=%e7%8a%ac
註1: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0990360003
號公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繼續適用
第 5 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 景觀設施:亭榭、迴廊、步道、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架
、噴泉、池塘、瀑布、假山、雕塑、椅凳等。
二 遊樂設施:沙坑、地墊、搖椅、滑梯、鞦韆、蹺蹺板、迷陣、爬竿、
攀登架、釣魚池、戲水池等。
三 運動設施:網球場、棒球場、足球場、橄欖球場、羽毛球場、手球場
、籃球場、排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小型田徑場、游泳
池、溜冰場、射箭場、遊樂場、跳傘塔、健康步道、跑馬練習場、越
野車場、自由車場及運動器材室等。
四 社教設施:植物園區、觀賞性動物籠舍、水族館、音樂廳台、圖書館
、美術館、文物展覽館、碑坊雕像紀念碑、氣象觀測設施等。
五 服務及管理設施:管理所、停車場、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
明設備、消防設備、電話亭、垃圾箱、苗圃、倉庫、服務中心(包括
餐飲部、播音室、醫務室)等。
六 防災設施:滯洪設施。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8 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制止、勒令離園或拆除,其不聽制止或依
令離園、拆除者,得請警察局、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一 酗酒、攜帶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二 赤身裸體、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 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煙蒂、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四 在水池內游泳、淋浴、洗滌、捕魚、或其他水上活動。
五 營火、野炊、烤肉、夜宿、燃放鞭炮、辦理婚喪喜慶活動、曝曬衣物
或其他物品。
六 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
七 毀損偷竊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八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攜帶犬隻禽畜污染公園或虐待動物。
九 在公園樹木或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 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一 不依規定或通常之方法使用公園設施。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十二款者,管理機關得逕為拆除;前項第四款、第十
款,經主管機關許可指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公園內非經許可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四千五
百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騎乘或駕駛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設攤販賣物品或出租遊樂器具者。
攜帶犬隻或其他足以污染公園衛生或影響他人遊憩之禽畜者。
第 9 條
公園內非經許可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四千五
百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騎乘或駕駛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設攤販賣物品或出租遊樂器具者。
攜帶犬隻或其他足以污染公園衛生或影響他人遊憩之禽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