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公布)

作者: 
桃園縣政府

http://law.tycg.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0122 

 

第 8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
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管理機關允許者,不
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未經許可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及未將攜帶之寵物、牲畜
便溺予以清除。

十、未經許可在公園內設施或景觀塗寫、書刻、樹立、懸掛或張貼。
十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汁、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樹木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
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十四、未經許可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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