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桃園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公布)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2/08/22 - 15:08 發佈
http://law.tycg.gov.tw/LawContent.aspx?id=FL050122
第 8 條 | |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 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管理機關允許者,不 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未經許可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及未將攜帶之寵物、牲畜 便溺予以清除。 十、未經許可在公園內設施或景觀塗寫、書刻、樹立、懸掛或張貼。 十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汁、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樹木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 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十四、未經許可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