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修正)
由 guest 在 週六, 2013/06/29 - 02:29 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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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 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 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 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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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 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 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 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 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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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 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 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 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 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 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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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