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刀擊致犬重傷害一審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簡,2086

作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2086
【裁判日期】 991116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
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犯罪事實欄「一隻眼睛看不到」等文字應更正為「左眼
  視能毀敗」。
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犯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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