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刀擊致犬重傷害二審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簡上,7

作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簡上,7
【裁判日期】 1000311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
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
年度偵字第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宗長涉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30
    條第2 項規定虐待動物致動物重傷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沒收扣案之柴
    刀1 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宗長上訴意旨略以:(一)其雖有以柴刀刀背擊
    打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但非惡意砍殺,實因該犬兇狠,經
    常吠叫、咬傷、驚嚇旁人,告訴人則縱容該犬為惡,當日上
    訴人亦遭該犬咬傷。(二)其並未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稱「
    陳振魏你擔任田中青商會會長有什麼了不起,囂張什麼,你
    給我注意一點」等語,當日係告訴人兄弟聯手大聲粗口辱罵
    上訴人,雙方併發口角,相罵無好口,親兄弟維護己方,法
    庭證言無證明力,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宗長固坦承以扣案之柴刀擊打告訴人所
    飼養之小狗之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未以「陳振魏你擔任田中青商會會長
    有什麼了不起,囂張什麼,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恐嚇告訴
    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持柴刀擊傷告訴人所有之小狗,致
    該犬受有重傷害,並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振魏指訴明確(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
    核與證人陳振南證述相符(警卷第6 頁、偵卷第19頁),並
    有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現場圖及現況示意圖各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23至24、27至32、37頁),且有柴刀1 支扣案可證
    ,足證證人陳振魏指證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判處上開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
    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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