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外籍人虐打犬致死一審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簡,1082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06/14 - 03:17 發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簡,1082
【裁判日期】 1000531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NGUYEN TH.
PHAM VAN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TUAN (阮氏俊)、NGUYEN THE KHANH(阮氏慶)、
PH AM VAN TOI (范文進)共同犯結夥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犯罪
事實欄一、第5 行原記載「對面之養漁魚」,應更正為「對
面之養漁場」;(2)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起原記載「一同翻
越上開養魚場之圍牆」,應補充更正為「一同翻越設置在上
開養漁場外之鐵皮圍牆安全設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
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
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
件,查被告阮氏慶用以行竊、虐待狼犬所用之鐵棍1 支,雖
未扣案,惟其既可將狼犬敲打虐待致死,足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
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
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
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
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
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參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竊時所踰越之
圍牆,係以鐵皮所圍成,此觀諸卷附竊案現場照片可明,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難認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牆垣」,然依社會通常觀然該
設於養漁場外之鐵皮圍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當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無疑。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虐待動物致
死罪。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3 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尊重他人財產權,結夥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狼犬,並虐待該狼
犬致死,行為殊不可取,暨考量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3 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據其等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
其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各3 份紙在卷可佐
,其等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令,在我國犯罪並均受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自不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均併依刑法第95 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3 人用以攻擊虐待狼犬
所使用之鐵棍1 支,本院審酌並未扣案,且據被告3 人於警
詢供述其等係於路旁拾獲該鐵棍,並已隨手丟棄,是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