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外籍人虐打犬致死二審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簡上,111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06/14 - 02:31 發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簡上,111
【裁判日期】 1010229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 NGUYEN TH. PHAM VAN .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82號中華 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E TUAN(中文名:阮氏俊)、N GUYEN THE KHANH (中文名:阮氏慶)、PHAM VAN TOI(中 文名:范文進)之上訴意旨均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NGUYEN THE TUAN (中文名:阮氏俊)、NGUYEN THE KHANH (中文名:阮氏慶)、PHAM VAN TOI(中文名:范文進)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查詢資料2 紙、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 年8 月15日彰市 行政字第1000034372號函1 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 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E TUAN (中文名:阮氏俊)、NGUY EN THE KHANH(中文名:阮氏慶)、PHAM VAN TOI(中文名 :范文進)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尊重他人財產權,結夥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狼犬,並虐待該狼犬致死 ,行為殊不可取,暨考量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罪後態度、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令,在我國犯罪,影響我國治安 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 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併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量刑亦尚稱妥適,上訴人等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TUAN(中文名:阮氏俊) 男 2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證號:NC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93巷42號 NGUYEN THE KHANH(中文名:阮氏慶) 男 2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證號:NC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93巷42號 PHAM VAN TOI(中文名:范文進) 男 2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證號:NC00000000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93巷42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TUAN (阮氏俊)、NGUYEN THE KHANH(阮氏慶)、 PH AM VAN TOI (范文進)共同犯結夥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犯罪 事實欄一、第5 行原記載「對面之養漁魚」,應更正為「對 面之養漁場」;(2)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起原記載「一同翻 越上開養魚場之圍牆」,應補充更正為「一同翻越設置在上 開養漁場外之鐵皮圍牆安全設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 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 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 件,查被告阮氏慶用以行竊、虐待狼犬所用之鐵棍1 支,雖 未扣案,惟其既可將狼犬敲打虐待致死,足見其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 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 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 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 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 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參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 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竊時所踰越之 圍牆,係以鐵皮所圍成,此觀諸卷附竊案現場照片可明,揆 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難認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牆垣」,然依社會通常觀然該 設於養漁場外之鐵皮圍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當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無疑。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虐待動物致 死罪。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3 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尊重他人財產權,結夥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狼犬,並虐待該狼 犬致死,行為殊不可取,暨考量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3 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據其等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 其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各3 份紙在卷可佐 ,其等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令,在我國犯罪並均受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自不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均併依刑法第95 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3 人用以攻擊虐待狼犬 所使用之鐵棍1 支,本院審酌並未扣案,且據被告3 人於警 詢供述其等係於路旁拾獲該鐵棍,並已隨手丟棄,是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NGUYEN THE TUAN(中文名:阮氏俊) 男 2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93巷42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NGUYEN THE KHANH(中文名:阮氏慶) 男 2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同上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PHAM VAN TOI(中文名:范文進) 男 26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同上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TUA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氏俊)、NGUYE N THE KHANH(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氏慶)及PHAM VAN TOI(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范文進)於民國100年3月26日 晚間11時30分許,分騎2輛腳踏車行經柯桂豊所經營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54號對面之養漁魚外,發覺該養殖 場內養有狼犬1隻,竟共同決意將之帶回宿舍煮食,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虐待動物致死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 ,由范文進負責在外把風,阮氏慶則持路旁所撿拾、客觀上 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事後已隨手丟棄),與阮氏俊一 同翻越上開養魚場之圍牆,進入無人居住之養魚場內,經阮 氏俊將原本關於牢籠中之狼犬放出後,隨由阮氏慶以鐵棍接 續敲打該狼犬之頭部3下而將之虐待致死,再由阮氏俊將狼 犬裝入塑膠袋中而竊取得手,並拋至圍牆外交予范文進,其 3人旋騎乘腳踏車搭載裝有狼犬之塑膠袋離去。嗣阮氏俊等3 人於返家途中,碰巧向路人即柯桂豊問路,柯桂豊察覺有異 ,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狼犬屍體(已發還柯桂豐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俊、阮氏慶、范文進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桂豊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阮氏俊、阮氏慶、范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及動物保護法第30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虐待動物 致死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 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 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 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 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 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 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 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