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虐鄰犬致失明毀損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花簡,37

作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101,花簡,37
【裁判日期】 101012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如下:「林宏益前
    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少訴字第3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6
    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6年12月8日因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同屬
    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檢察官就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
    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
    審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傷害告訴人鮑十漫所有米格
    魯犬,致該犬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之事實,雖僅認係違犯動
    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規定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惟該部份事實亦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該部分犯罪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亦觸犯上開刑法
    罪名且兩罪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以,該部分犯罪事實與
    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惡意傷
    害動物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間之鄰居相處糾紛,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即
    米格魯犬,並使該犬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財
    物上之相當損害,又其因無法妥善解決與鄰居間之紛爭而遷
    怒於無辜之動物上,可見其不尊重動物亦有不受人類惡意侵
    害並存在於世界上之權利,其漠視動物生命之態度由此可見
    ,暨考量其以棍棒毆打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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