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摔貓致死及重傷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審竹簡,14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竹簡,149
【裁判日期】 990319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死亡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將5 隻幼貓擲摔於地,致2 隻幼貓
死亡及1 隻幼貓重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動物之
生命、身體法益而屬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經營攤商為求攤位清潔,竟無視於尊重
動物生命之規定,以殘酷之手段致幼貓重傷及死亡,而未
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性驅離手段,所為誠屬不該,然
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
使其深切反省,依民國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
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 年內違反前項
第1 款至第8 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
鍰:
三、違反第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5 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47年12月25日生)
住新竹市○○街53號
居新竹市○○路○ 段433 巷2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竟因其位於新竹市○○街觀光夜市(下稱花園夜市)之「義
國美食」攤位附近,常有流浪貓走動,深覺受擾,心有不滿
,而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上址攤位前掀
開覆蓋攤位之塑膠帆布正欲準備營業之際,適見流浪母貓1
隻攜幼貓5 隻(約三週齡,毛色分別為橘白色2 隻、虎斑色
2 隻及三花色1 隻)蜷臥於其攤位內乾淨餐具上休憩,即徒
手將上開貓隻均用力朝外擲摔在地,復手持紅色塑膠椅,持
續不斷擊打並丟擲該母貓下顎等處,以此方式虐待、傷害上
開貓隻,致1 隻橘白色幼貓、1 隻虎斑色幼貓均口鼻出血不
治死亡,該橘白色幼貓之腹側破裂、腸子外露,而該母貓下
顎受有疑似因撞擊導致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甲○○見狀旋
將上開幼貓5 隻均綑綁入垃圾袋內並棄置於花園夜市公用垃
圾桶中,該母貓則乘隙逃離躲藏。嗣經正巧目擊上情之攤商
及路人轉知新竹市動物保護協會,該協會志工趕忙前往救助
上開貓隻,並報警處理,經攤商將其藏放之幼貓2 隻交付志
工,另由志工於花園夜市附近捕獲該躲藏之母貓,並於花園
夜市垃圾桶內尋得幼貓3 隻(其中1 隻橘白色幼貓、1 隻虎
斑色幼貓均已死亡),嗣均由志工送往臺大安欣動物醫院急
救,惟上開已死亡之橘白色幼貓及虎斑色幼貓經診療後仍回
天乏術。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新竹市政府執行動物保護法案件訪談紀錄、切結書各1 紙
、新竹市保護動物協會98年3 月30日竹保字第98033001號
函、花園夜市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
(四)臺大安欣動物醫院病畜就醫診斷證明1 紙、受傷及死亡貓
隻照片43張(附於上開光碟內)。
(五)網路留言資料5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虐待、傷害動物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程 秀 蘭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芳 妤
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
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1 款至第8 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
鍰:
三、違反第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