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外籍人虐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審竹簡,694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06/14 - 00:30 發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竹簡,694
【裁判日期】 99073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阮志西)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 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 ○○○○ ○○○○(阮明今)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段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惡意殺害該犬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任何 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共同基於惡意 殺害該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阮志西)、乙○○○○○ ○○○○ ○○○○(阮明 今)2 人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1項 第3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2 人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該黑犬對 渠等吠叫,即以殘忍之手段虐待該犬致死,所為殊值譴責, 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 人之生活背景、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 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 年內違反前項 第1 款至第8 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 鍰: 三、違反第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姓名:阮志西) 男 20歲(民國78年4月12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9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OC00000000號 乙○○○○○ ○○○○ ○○○○(中文姓名:阮明今) 男 21歲(民國77年4月27日生) 住s竹市○○區○○路49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O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阮志西)、乙○○○○○ ○○○○ ○○○○(阮明今)均 係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49號)之 越南籍勞工,渠等於民國99年2 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 竹市南寮地區海邊遊玩時,見路邊一無主之黑色母犬對渠等 吠叫,令渠等不悅,竟基於惡意殺害該犬之犯意,合力以石 塊將該犬砸傷以致不支倒地,再以繩索綑綁該犬並裝入塑膠 袋後,載回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後方草叢靠近新竹市 ○○路河堤處,繼續以石塊、木板砸擊該犬,以此方法虐待 該犬致死。嗣於同日20時許,遭民眾黃如屏目睹渠等虐殺過 程後,報警查獲,並在上址河堤旁發現已死亡之上開犬隻。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志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阮明今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證人黃如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台大安欣動物醫院病畜就醫診斷及死亡證明1 份。 (五)現場查獲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虐待動物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