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外籍人虐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審竹簡,694

作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竹簡,694
【裁判日期】 99073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阮志西)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
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 ○○○○ ○○○○(阮明今)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前段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惡意殺害該犬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任何
    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共同基於惡意
    殺害該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阮志西)、乙○○○○○ ○○○○ ○○○○(阮明
    今)2 人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1項
    第3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2 人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該黑犬對
    渠等吠叫,即以殘忍之手段虐待該犬致死,所為殊值譴責,
    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 人之生活背景、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
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 年內違反前項
第1 款至第8 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
鍰:
三、違反第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姓名:阮志西)
                        男  20歲(民國78年4月12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9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OC00000000號
                乙○○○○○ ○○○○ ○○○○(中文姓名:阮明今)
                        男  21歲(民國77年4月27日生)
                        住s竹市○○區○○路49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O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阮志西)、乙○○○○○ ○○○○ ○○○○(阮明今)均
    係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49號)之
    越南籍勞工,渠等於民國99年2 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
    竹市南寮地區海邊遊玩時,見路邊一無主之黑色母犬對渠等
    吠叫,令渠等不悅,竟基於惡意殺害該犬之犯意,合力以石
    塊將該犬砸傷以致不支倒地,再以繩索綑綁該犬並裝入塑膠
    袋後,載回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後方草叢靠近新竹市
    ○○路河堤處,繼續以石塊、木板砸擊該犬,以此方法虐待
    該犬致死。嗣於同日20時許,遭民眾黃如屏目睹渠等虐殺過
    程後,報警查獲,並在上址河堤旁發現已死亡之上開犬隻。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志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阮明今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證人黃如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台大安欣動物醫院病畜就醫診斷及死亡證明1 份。
  (五)現場查獲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虐待動物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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