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磚擊鄰犬致死毀損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竹北簡,364

作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竹北簡,364
【裁判日期】 1000729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267號、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員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證據(
    二)「‧‧‧證人葉思能‧‧‧」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葉斯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葉品員所為虐待土狗致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虐待
      動物致死罪;另其所為毀損監視器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以虐待土狗致死之行為觸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虐待動物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葉品員所犯前開毀損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葉品員前(1)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0月20日確定。(2)又於98
      年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於98年6月15日
      確定。被告於98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虐待告訴人所飼
      養之土狗致死,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等物,造成告
      訴人財物上之損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
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葉品員  男  38歲(民國61年9月2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鄰後湖子2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品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
    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
    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
    甫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平
    日與胞弟葉斯傑比鄰而居,惟互有嫌隙,嗣於99年12月12日
    凌晨零時34分許,僅因葉斯傑飼養於住處門口之黑色土狗對
    其吠叫即心生不滿,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傷害
    動物,竟仍基於惡意虐待動物致死及毀損之故意,將該土狗
    強拉至住處後方雞舍,並以磚塊敲擊黑色土狗頭部之方式,
    將之虐待致死;復於同日凌晨零時38分許,為避免事跡敗露
    ,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敲擊葉斯傑裝設
    於屋外之監視器4號鏡頭1具,致令該鏡頭畫面無法顯像而不
    堪使用後,再將土狗屍體以狗鏈纏繞頭部懸掛於葉斯傑上開
    住處大門鐵窗上,足生損害於葉斯傑。嗣經葉斯傑於同日凌
    晨1時5分許返家發覺家中土狗遭人虐死並吊掛於大門後,隨
    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斯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新竹縣政
    府函請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品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葉思能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6條、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嫌。被告
    基於傷害(毀損)動物致死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傷害
    (毀損)動物致死之單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
    罪處斷。所為先後毀損動物、毀損監視器鏡頭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
    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
    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
    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
    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
    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
    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
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系統已提升網路傳輸加密等級,IE8及以下版本將無法支援。為維護網路交易安全性,請升級或更換至右列其他瀏覽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