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虐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竹東簡,271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06/14 - 00:19 發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竹東簡,271
【裁判日期】 100123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龍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 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 3 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又被告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曾遭該犬咬傷及追趕, 即以殘忍之手段虐待該犬致死,所為殊值譴責,復參以被告 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鐵棍1 枝 ,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