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虐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竹東簡,271

作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竹東簡,271
【裁判日期】 100123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龍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
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
    3 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又被告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曾遭該犬咬傷及追趕,
    即以殘忍之手段虐待該犬致死,所為殊值譴責,復參以被告
    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鐵棍1 枝
    ,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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