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砍殺犬致重傷刑事宣示判決【裁判字號】 99,審易,886

作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易,886
【裁判日期】 1010111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益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衛益鴻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致動物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衛益鴻於民國98年5 月31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路12巷7 號及12號住宅前,因不
      滿彭庶閔、彭宇君所飼養之家犬「大熊」及「胖胖」對其
      吠叫及追咬,乃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之犯意(
      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彭庶閔、彭宇君撤回告訴,經本院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
      ,手持鐮刀返回前開處所前,朝兩犬之頭部揮砍,致彭庶
      閔所飼養之家犬「大熊」頭部受長10公分、深3 公分,背
      部受有長7 公分、深1 公分及右眼球破裂摘除之重傷害,
      彭宇君所飼養之家犬「胖胖」則受有鼻鏡軟骨裂傷之傷害
      ,足以生損害於彭庶閔、彭宇君。
(二)案經彭庶閔、彭宇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然按
    刑法第357 條規定,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場表明撤回有關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
    物罪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涉犯之毀損器物罪部分,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之傷害動物致重傷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
    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
三、違反第 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
    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
    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
    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 22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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