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砍殺鄰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竹簡,310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06/14 - 00:04 發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竹簡,310
【裁判日期】 101041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為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為政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為政前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 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 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 以98年度簡字第44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聲 字第1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 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馮為政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上午 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巷1號住處前,無故持自 備之菜刀朝鄰居葉春英所飼養土黃色、瘸腳之犬隻頭部、 頸部及身體部位砍殺10餘刀後,該犬隻負傷逃逸至馮為政 前揭住處後方水溝草叢旁,仍因而流血過多而死亡(所涉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葉春英在上開處所發現犬隻屍 體,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市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馮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162 號偵查卷第5至7、60、61頁)。 (二)被害人葉春英警詢中之指述(見上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執行動物保護法案件訪談記錄1份 (見上偵查卷第17、18頁)。 (四)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上偵查卷第14 至1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無視於尊重動物生命之規定,以殘酷之手 段致犬隻死亡,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被告持之以傷害上開犬隻之菜刀,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菜刀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 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 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