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砍殺鄰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1,竹簡,310

作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竹簡,310
【裁判日期】 101041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為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為政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為政前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
      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
      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
      以98年度簡字第44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聲
      字第1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
      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馮為政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上午
      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巷1號住處前,無故持自
      備之菜刀朝鄰居葉春英所飼養土黃色、瘸腳之犬隻頭部、
      頸部及身體部位砍殺10餘刀後,該犬隻負傷逃逸至馮為政
      前揭住處後方水溝草叢旁,仍因而流血過多而死亡(所涉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葉春英在上開處所發現犬隻屍
      體,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市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馮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162
      號偵查卷第5至7、60、61頁)。
(二)被害人葉春英警詢中之指述(見上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執行動物保護法案件訪談記錄1份
      (見上偵查卷第17、18頁)。
(四)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上偵查卷第14 至1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無視於尊重動物生命之規定,以殘酷之手
      段致犬隻死亡,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被告持之以傷害上開犬隻之菜刀,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菜刀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
    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
      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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