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置家犬於車窒息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壢簡,3077

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壢簡,3077
【裁判日期】 990121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8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飼養雪納瑞犬,本應避免其遭受無故之虐待,然其
    竟將雪納瑞銀置放於緊閉門窗之車內,被告此舉,已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招致犬隻死亡,是
    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違反動
    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礙於公司及宿舍
    內不得飼養動物之規定,乃將所飼養之雪納瑞犬放置於自小
    客車內,且未開啟車窗,致犬隻窒息而死,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
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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