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毒犬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壢簡,2659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06/14 - 03:05 發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壢簡,2659
【裁判日期】 1000209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過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過房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陳過房初固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辯稱係 遭人陷害云云,其後雖承認有將豬肉沾農藥放置在垃圾堆邊 ,惟仍辯以不知其行為犯法云云。經查,被告將豬肉沾農藥 放置在垃圾堆,欲使狗隻食用致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 99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26-27 頁 ),而被告此舉致鄰人莊文亮所飼食之狗隻死亡等情,亦據 證人莊文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農藥照片6 張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當使用藥品,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死 亡之犯行,已足認定。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事後辯稱不知將狗隻毒死之行為違法云云,自無從解 免其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 命及保護動物,縱認住家附近狗隻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亦 應循適法管道解決,詎被告竟以肉品沾農藥之方式誘使狗隻 食用,因而致鄰人所飼養之狗隻死亡,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物 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 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