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毒犬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壢簡,2659

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壢簡,2659
【裁判日期】 1000209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過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過房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陳過房初固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辯稱係
    遭人陷害云云,其後雖承認有將豬肉沾農藥放置在垃圾堆邊
    ,惟仍辯以不知其行為犯法云云。經查,被告將豬肉沾農藥
    放置在垃圾堆,欲使狗隻食用致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
    99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26-27 頁
    ),而被告此舉致鄰人莊文亮所飼食之狗隻死亡等情,亦據
    證人莊文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農藥照片6
    張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當使用藥品,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死
    亡之犯行,已足認定。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事後辯稱不知將狗隻毒死之行為違法云云,自無從解
    免其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
    命及保護動物,縱認住家附近狗隻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亦
    應循適法管道解決,詎被告竟以肉品沾農藥之方式誘使狗隻
    食用,因而致鄰人所飼養之狗隻死亡,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物
    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
    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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