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砍殺家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101,壢簡,104

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101,壢簡,104
【裁判日期】 101021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文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文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
    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以殘忍之手段砍殺其飼養之犬隻致
    死,所為殊值譴責,復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物
    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
    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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