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砍殺家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101,壢簡,104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2/06/13 - 23:47 發佈
【裁判字號】 101,壢簡,104
【裁判日期】 101021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文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文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 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以殘忍之手段砍殺其飼養之犬隻致 死,所為殊值譴責,復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物 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 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