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輕忽致家犬溺斃無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100,矚易,10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2/06/13 - 23:42 發佈
註:本案檢察官上訴駁回,請連結:高等法院桃園輕忽致家犬溺斃無罪刑事判決一【裁判字號】 101,上易,1538https://www.lca.org.tw/law/book/327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矚易,10
【裁判日期】 1010523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30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華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 ,帶同將其飼養之黃金獵犬1 隻,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龍潭大池(下稱龍潭大池),被告乃任由該犬進入池內游 泳,直至同日下午2 時許,因被告將行返家乃呼喚該犬上岸, 迨該犬欲趴爬上岸時,卻因長時間游泳至體力不支,雖其頭部 及前腳均已爬上岸邊階梯,其身體及後腳仍因無力而無法上岸 ,俟該犬持續掙扎數分鐘,詎被告仍僅在一旁觀看、呼叫,未 將該犬拉起,容任該獵犬逐漸下沈終究溺斃,而以此方式虐待 該犬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違反同 條第1 項第3 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 宇浩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據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 罪,辯稱:該犬約係7 、8 年前跑到伊家,之後伊開始飼養該 犬,伊假日常帶同該犬至龍潭大池旁市○○街,該犬常會自行 跳入池內游泳,每次伊只要叫「大狗」,該犬就會游上岸或自 己跑回家,案發當時伊有一直呼喚該犬上岸回家,伊確時有看 見該犬趴爬在岸邊的浮台上,後來一轉眼發現該犬不見後,伊 還跑過去打撈,但打撈無著,心想可能已從別處上岸,伊遂返 家察看無果,返回現場後始發現該犬已溺斃,伊並非故意不救 牠,伊也很愛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帶同該犬至龍潭大池游泳,嗣該犬於該處溺 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謝宇浩之證述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堪認此情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該犬溺斃 之緣由為何,是否為被告施虐所為以及被告就其消極不作為是 否出於主觀上虐待之犯意所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距離該犬之位置約30公尺,伊 要回家,就一直叫「大狗」、「大狗」,伊有看見該犬趴爬在 岸邊的浮筒上,但牠就是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核與證人謝宇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伊當時在該處舉辦水上活動,因聽見被告不斷呼喚狗之名 字,才望向池邊,發現有隻黃金獵犬試圖趴爬上岸,該犬掙扎 數分鐘仍無法順利上岸,被告亦僅僅在旁呼喚而不為任何施救 ,爾後,該犬即因無力而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4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被告既身為該犬之飼主 ,即應避免該犬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參照動 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準此,被告已見該犬 欲攀爬上岸而無力上岸,即應積極予以協助,卻仍不為之,已 係未盡其保護飼養寵物之責無疑。 (三)於本件案發時,被告原係騎乘腳踏車自龍潭大池旁之市場欲返 回家中,行經龍潭大池之步道,並在騎車移動中呼叫該犬上岸 之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核與證人謝宇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時伊看 見被告在岸邊牽著腳踏車一直呼喚該犬之名字,後來就繼續往 前走,邊走邊叫該犬趕快上來,該犬雖屢屢無法上岸,亦未聽 見該犬有何呻吟或嚎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1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伊飼養該犬已近7 、8 年 ,每至週末伊便會帶同該犬至龍潭大池旁逛市場,該犬會自行 下水游泳,當伊呼喚「大狗」時,該犬就會游回岸邊,有時會 不上來,但該犬知道返家的路也會自行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亦與證人謝浩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聽 一名消防隊員、綽號「阿豪」之男子告知該犬之主人把該犬從 雨賢館旁放下去,讓該犬游泳,該犬並無不願意、不高興或反 抗之情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參以該 犬之品種(黃金獵犬)之游泳續航能力極佳之本性,此有維基 百科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堪認案發當 時之情景確如被告所述無訛,益徵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反於其與 該犬長年相處習慣之舉動。 (四)又當時案發現場係擺有可移動之浮台以鄰近岸邊,該浮台係為 配合當年度自6 月份端午節開始舉辦之水上活動所設,亦據證 人謝宇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可見案發處之浮 台並非自始即設置於該處,再依證人謝宇浩所證:伊在該處協 助辦理活動已約一個半月,期間並無看過該犬在池內游泳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衡以犬隻之習性本難以掌控,且當 時該犬並無以任何繩索、狗鍊控制(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 所載照片),是被告就該犬於池內究會如何行進及其行進方向 為何,理當無可預見。復參以案發現場之浮台係以繩索捆綁方 式繫於該處岸邊,其最長突出岸邊約有6 個浮桶寬(約4 公尺 ),該浮台距離水面高度約50公分,下方即為池水,而該犬當 時欲攀爬上岸之位置即在浮台與階梯縫間,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 ),觀以當時被告呼喚該犬所站立之位置並非緊鄰於岸邊,被 告亦非舉辦該活動之人,是其對該浮台之大小、形狀及組成亦 從無得知,據此,被告對該犬於池中會行進至該浮台邊並因而 受有阻礙無法上岸一情,事前亦難以知悉。被告固自陳有看見 該犬攀爬在浮台上,且屢屢上岸未果等語,且於本院質以為何 當時不拉該犬一把時,被告亦表示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然被告伊飼養該犬時日非短,深知該犬喜於戲水及 游泳續航力甚佳之習性,每當伊呼喚「大狗」時,該犬就會游 回岸邊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已見該犬無法自該處上岸, 惟被告基於長年飼養該犬之習慣,其主觀上誤認該犬亦能游往 其他地方再行上岸,尚非不無可能。況當時適逢暑期假日,該 處亦有舉辦水上活動,遊客甚多,被告倘真有何虐待該犬之犯 意,被告於該犬下水後即可快步離開,棄該犬生死於不顧,被 告豈有甘冒被人發現之風險,在大庭廣眾下仍不斷地呼喚該犬 上岸之情。而證人謝宇浩亦證稱:當時被告邊騎車前進邊往回 呼叫該犬,直至後來有人告知被告該犬已沉落,被告便繞回來 ,走到岸邊伸手進入大池裡打撈,持續約4 、5 分鐘,期間, 被告還質問身旁之人為何不救狗,後因被告打撈無著便騎腳踏 車離開,後來伊和其他人也有試著去找該犬,但找不到,直到 後來因為快下雨,其等將船拖出去時,就看到該犬浮上水面, 而被告在離開半小時至一小時後,有再返回現場,伊先詢問被 告是否在找該犬,被告先否認,俟伊將該犬已溺斃一事告知被 告後,被告始承認,並稱當時係以為該犬已經回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44頁至第47頁反面),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稱:伊先看著狗試著要爬上岸,然後往旁邊看,再回頭 時就發現狗不見,伊就趕快下去撈狗,當時伊撈不到狗,以為 狗已經自行游到旁邊回家去,伊便返回家中察看,返家後亦找 不到,才再度返回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反面) ,互核一致,益見被告於知悉該犬沉沒後,旋即至岸邊浮台打 撈該犬,後因受阻於浮台及船隻而打撈未著,且於返家查看未 果後又再度返回現場,並經證人謝宇浩告知後始知該犬已溺斃 一事,在此情形下,被告倘自始即出於虐待該犬之動機,當無 再進一步費時、費力地靠近岸邊打撈,並於事後再返回現場找 尋該犬之理。基上,被告固有未盡其保護飼養寵物之情,然被 告主觀上尚無惡意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動物保護法條之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記 刑罰有其極限性,本院雖認被告尚無從以上開刑罰相繩,惟此 並不等同本院係茍同身為飼主之被告因一時輕忽致該犬喪命之 行為,被告之疏失理當予以苛責、非難,本院亦於開庭審理過 程中一再訓誡被告,倘於該時,被告亦或在場旁觀之人能更加 警覺而即時救援,或許該犬至今仍能開心地奔跑、游泳及享受 生命之樂趣,生命之可貴,無論人類、動物以至其他生物,均 應予以尊重及愛護,本院實為衷心期盼,人們在面對這世上充 滿情誼的生命時,能時時多一分關懷與愛心,勿再因一時不經 意之動作,輕率決定一個生命之生死存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