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機車拖行動物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簡,63

作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簡,63
【裁判日期】 980122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2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
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動物保護法
    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又以虐待及傷害動物之方式
    ,以機車拖行動物,致使動物死亡,其所為顯違人道,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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