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機車拖行動物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簡,63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2/06/13 - 23:33 發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簡,63
【裁判日期】 980122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21、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 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動物保護法 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又以虐待及傷害動物之方式 ,以機車拖行動物,致使動物死亡,其所為顯違人道,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