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毒犬毀損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1,簡上,1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簡上,15
【裁判日期】 910626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毀棄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洪氏家廟之管理人,因洪氏家廟平時並
未管制進出之民眾,致附近野狗及丙○○所飼養之小狗平時亦會進入洪氏家廟內
,而甲○○因認進入洪氏家廟之野狗及丙○○所飼養之家犬會破壞該家廟內所種
植之農作物,遂於九十年十月下旬,將自不知情之乙○○處所取得之一百公克量
包裝之「萬能」農藥拌入魯肉飯內,以紅色塑膠碗分裝(未扣案)後,再將裝入
有毒魯肉飯之塑膠碗散佈在洪氏家廟內,用以毒死進入洪氏家廟之附近野狗,及
丙○○所飼養之小狗。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同月十二日,丁○先後帶丙○○
所飼養之小狗「多多」(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LUCKY」
(晶片號碼000000000A號)至洪氏家廟散步時,「多多」及「LUC
KY」先後因吃入甲○○放置之有毒魯肉飯,而先後死亡,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就上開時間,在洪氏家廟內擺設有毒魯肉飯之事實坦
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洪氏家廟平時不對外開放;我是
要毒老鼠,告訴人丙○○所飼養之小狗並非吃我所放的有毒魯肉飯死掉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為洪氏家廟之管理人,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即洪氏家廟管理委
員會董事長洪明聰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告為免洪氏家廟內所種植之
農作物遭破壞,而於上開時間,以向乙○○取得之萬能農藥摻入魯肉飯後,並
分裝在紅色塑膠碗內,散置於洪氏家廟內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曾交付一百公克裝之萬能農藥一包給被告一情相符,並有
被告放置有毒魯肉飯於洪氏家廟內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丙○○之母親丁○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同月十二日,分別帶告
訴人所飼養之小狗「多多」、「LUCKY」至洪氏家廟散步時,「多多」及
「LUCKY」均因吃入甲○○放置之有毒魯肉飯,而先後死亡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寵物登記申
請表、南投縣畜犬證明書、寵物登記證、台富動物處理服物中心服務單及小狗
死亡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證。
(三)至被告甲○○雖為上開辯解;然查,洪氏家廟平日即未管制民眾進出一情,除
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向南投縣
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曾紹文證述:我據告訴人丙○○報
案說她的小狗遭被告毒死,我與告訴人於下午一點多前往被告所開設之藥局找
被告但未遇,遂前往洪氏家廟,在路上遇到被告,我就問他有無下農藥毒告訴
人的小狗,他說有... 我們就與他一同去洪氏家廟,當時外面的鐵門沒關,裡
面有小朋友在廣場玩籃球,進去之後,我看有好幾個紅色塑膠碗等語;及證人
乙○○亦證述曾在傍晚時,帶小孩至洪氏家廟玩等語,堪信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無據,故民眾及動物均可隨意進出洪氏家廟即明。至證人洪明聰雖於警訊中證
述洪氏家廟平時不對外開放等語,且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四分
、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前往拍照時,洪氏家廟大門均關閉中,有
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但證人洪明聰身為洪氏家廟之負責人,被告則為洪氏家廟
之管理員,二者具有僱佣關係,其證詞已難期公允,況且被告因管理行為因而
侵害他人權利,於證人洪明聰亦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無法
遽予採信;至上開照片均係本案發生後所拍攝,且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事發後才
管制進出一情相符,故上開照片二張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明。再被告
放置上開有毒魯肉飯之目的係在毒死進入洪氏家廟之野狗,並非在毒老鼠一情
,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其於偵查中更自承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會破
壞農作物,拉大便,害他每日都要打掃一情,可推知被告為免農作物遭破壞而
放置毒餌目的在毒狗,且不限於野狗或經人飼養之家犬亦明;參以一般毒老鼠
以一般老鼠毒餌即可,不需大費周章以無味之萬能農藥摻入魯肉飯內當餌,並
以紅色塑膠碗盛裝,故被告在洪氏家廟內放置有毒魯肉飯之目的確係為毒狗至
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供述放置毒死告訴人小狗所用之魯
肉飯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下旬,並非小狗發生死亡結果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同
月十二日,原審未加詳查容有疏漏。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因貪圖管
理工作之便利,不思設法防止小狗進入洪氏家廟,反而以毒餌毒狗之殘忍方式殺
害小狗,且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