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毒犬毀損撤回不受理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1,易,118

作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91,易,118
【裁判日期】 910626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其飼養之牲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遺失,
    與告訴人阮忠賢所有之狗有關,遂萌生毒狗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見阮忠賢帶其飼養之狗多隻,進入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牛鬥一
    坑之林班地後,即尾隨其後,並以生魚片沾附毒藥丟於路邊供狗吃食,造成阮忠
    賢所有之狗食用後,當場嘔吐死亡,另三隻狗於翌日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阮忠賢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阮忠賢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阮忠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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