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毒犬毀損無罪一審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89,易,4308

作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易,4308
【裁判日期】 900626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

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
    台北縣樹林市石灰坑金喜園土雞城旁,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有毒之雞頭、雞翅餵
    食乙○所飼養之九條各式犬隻,致該等犬隻當場死亡而生損害於乙○。核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再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
    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若前往其所有之菜園會經過
    右揭地點一情不諱,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證人丙○
    ○證稱被告當時確有至現場並丟棄一包不明之物。雖被告舉其兄詹逢時之女兒詹
    秋香證明,伊當日係於林口長庚醫院照顧詹逢時,惟被告前後所供與證人詹秋香
    所證不符,且伊與證人詹秋香有親戚關係,詹秋香之證述顯有袒護之虞,被告所
    辯已不可信。末查,告訴人乙○於現場所取得之雞頭、雞翅乙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發現內含農藥納乃得(Methomyl),有該局檢驗通知書
    在卷可考,故被告所丟之一包東西確含農藥成分,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恩
    怨,當不致無端加以誣陷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兄長詹逢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因病進住林口長庚醫院,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病危自動出院,住院期間
    長期昏迷在加護病房,期間家屬須分段待命,兄嫂負責白日,伊下午、伊姪女晚
    上,並未於告訴人所指時間至金喜園土雞城旁。再伊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一四一之四至一五之八等土地,除有水潭養魚外,其餘種
    植竹子及水果樹,距馬路達一公里以上,且彎延曲折,狗隻不可能跑至該處,且
    狗對伊之竹林、水潭並無破壞力,伊亦無毒狗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先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騎機車到台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山上,金喜園土雞城左方鐵門內外道路放置有毒雞頭、雞翅膀,毒殺渠飼
    養之流浪狗九隻。警訊時再指稱:我親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
    ,看見被告帶著一包雞頭在餵狗,狗吃了雞頭後約五分鐘便倒地死亡。偵查中改
    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約六時許,自機車置物箱內拿了一包好像
    是雞頭的東西往下丟,我在下面有看到狗去吃那包東西,即刻死掉(分別參見偵
    查卷第十頁、第六頁、四十二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是下午四點多,有
    看到被告,下午六點我太太放狗,沒有多久,狗就死了。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又稱
    :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四時許,見被告在該處(即小路入口前)
    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雞頭、雞翅等物沿小路丟棄,我下午六時許見狗隻死亡。其
    歷次所指之被告行為時間,或為下午四時、或為下午六時、狗吃了有毒之雞頭五
    分鐘後即死亡或為四時許見到被告、六時許狗死亡,至被告之行為方式,或有渠
    親見被告拿著一包雞頭在餵狗,或有被告拿一包雞頭往下丟,狗取食而亡,或有
    被告取出雞頭等物沿路丟棄,是告訴人所指被告之行為時間、方式已前後不一,
    自難以告訴人所指為據。再證人丙○○於偵查中先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約六時許,見被告自機車置物箱內拿了一包東西往下丟,那包東西好像是雞
    頭。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再稱:當天下午四時許,我在福安宮前之扁柏旁,見到被
    告在小路入口處,沿路丟放雞骨頭。是證人所證被告之行為時間有下午四時、六
    時之不同,行為方式有拿一包東西往下丟或沿路丟放雞頭二種。前後證述迴不相
    同,亦難以證人之證言做為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再查告訴人與證人固均指稱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惟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日沒時間係下午五時零五分,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日出日
    入時刻表在卷可稽,是當日下午四時許為白日、下午六時許為夜間,白日、夜間
    於山上之能見度不同,若果見被告在該處,豈有記憶不清之理。是告訴人與證人
    就被告行為時間之指訴已難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證人所指在福安宮前之
    扁柏處,見到被告在小路入口處,丟下一包東西,惟該二處距離約五百公尺,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攝有照片附卷可稽,縱係下午四時許,證人於五百公尺
    之距離外,衡情亦難知悉被告所丟下之一包東西究為何物。末按,被告所有座落
    桃園縣龜山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一四一之四至一五之八等土地,除有水
    潭養魚外,其餘種植竹子及水果樹,距馬路達一公里以上,且彎延曲折,步行約
    十分鐘,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惟狗隻對被告
    之水潭、竹林並無破壞力,實難證明被告有毒殺告訴人狗隻之動機。
  (三)雖告訴人乙○稱其自現場取得之雞頭、雞翅乙包,經檢驗結果發現內含農藥納乃
    得(Methomyl即除蟲劑),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
    )陸(一)字第八九00六三七五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惟依前所述,告訴
    人之指訴無論時間、行為方式均前後不一,與證人所證亦有不同,且二人所述均
    與常情不符,縱有人以雞頭毒狗亦難認該人確係被告,是雖告訴人提出之雞頭、
    雞翅,經檢驗發現內含農藥,亦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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