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板橋毒犬毀損無罪上訴駁回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0,上易,2761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2/06/14 - 02:57 發佈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上易,2761
【裁判日期】 900912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五(二)關於從扁柏至小路入口處距離約五百公尺應 更正為五十公尺外,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之。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甲○○除曾找人恐嚇外,並以斷水恐 嚇告訴人,足徵其確有毒狗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等語。 三、查告訴人指述被告找人恐嚇,被告否認其事,告訴人迄未據其提出證據以供查證 ,尚難以其片面之詞遽為認定被告有找人恐嚇之事實,至於斷水是否即為恐嚇之 意,殊有疑義,被告就欲斷水乙事供稱:係原審法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履 勘現場時向承審法官請教「他(指告訴人)任意誣告,而他所吃的水,是用我提 供予土地廟之水接引,是否得加以斷水﹖」法官當場回稱與本件履勘無關,是另 一問題,應自行與律師研究云云,此顯與恐嚇之定義有殊,退步言之,縱認對告 訴人有恐嚇行為,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有毒狗之毀損犯行,矧以原判決對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之證述互有瑕疵予以指駁,並履勘現場就被告行為時間詳為調查,縱
頭、
翅乙包經檢驗結果含有農藥納乃得,亦難證明係被告所為詳為敘明,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說詞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