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犬傷人刑事判決3【裁判字號】 96,易,1089

作者: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易,1089
【裁判日期】 960608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管領大型哈士奇犬1隻,係動物之飼
    主,應注意其飼養之動物可能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或安寧,且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如以繩鍊牽引等)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96年1月13日16時許,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帶
    同上開哈士奇犬,由其住處下樓前往戶外遛狗,適告訴人廖
    戴

妹亦由住處2樓下樓,詎被告所畜養之上開哈士奇犬迅
    速往下樓衝去,並由告訴人之背後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倒
    地,並咬著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左側股骨粗隆
    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手臂咬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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