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犬傷人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97,簡,2547

作者: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2547
【裁判日期】 970731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68年10月25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50巷10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23時許,攜帶寵物哈士奇犬1隻
    ,行走至臺北市○○區○○路、莊敬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
    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犬以鍊繩牽引,致該犬衝入莊敬
    路車道內,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DEL─137號輕機車沿松
    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路口,見狀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摔
    倒,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左肩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伊於上開時地蹓狗,未採取以繩│
  │    │之供述          │鍊牽引等適當保護措施方式,致│
  │    │                │該犬跑至馬路上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涉有疏縱家犬在道路奔走之│
  │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過失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經過及被告涉有過失之│
  │    │圖、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
  │    │調查報告表 (一)(│                            │
  │    │二) 、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
  │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各1 │                            │
  │    │紙、現場照片8張 │                            │
  ├──┼────────┼──────────────┤
  │ 五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醫院97年1月17日 │                            │
  │    │診斷證明書、急診│                            │
  │    │護理紀錄單、急診│                            │
  │    │病歷            │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之自首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具攻擊
    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且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
    ,指伴同之人應以鏈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供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4條亦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
    對於所有人或行為人科處罰鍰,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
    害,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銘 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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