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犬傷人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 97,簡,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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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2547
【裁判日期】 970731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68年10月25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50巷10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23時許,攜帶寵物哈士奇犬1隻
,行走至臺北市○○區○○路、莊敬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
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犬以鍊繩牽引,致該犬衝入莊敬
路車道內,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DEL─137號輕機車沿松
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路口,見狀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摔
倒,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左肩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伊於上開時地蹓狗,未採取以繩│
│ │之供述 │鍊牽引等適當保護措施方式,致│
│ │ │該犬跑至馬路上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涉有疏縱家犬在道路奔走之│
│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過失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經過及被告涉有過失之│
│ │圖、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
│ │調查報告表 (一)(│ │
│ │二) 、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
│ │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
│ │話紀錄表、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各1 │ │
│ │紙、現場照片8張 │ │
├──┼────────┼──────────────┤
│ 五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醫院97年1月17日 │ │
│ │診斷證明書、急診│ │
│ │護理紀錄單、急診│ │
│ │病歷 │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之自首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具攻擊
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且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
,指伴同之人應以鏈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供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4條亦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
對於所有人或行為人科處罰鍰,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
害,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銘 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