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犬傷人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100,易,1627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1/12/08 - 02:54 發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易,1627
【裁判日期】 100081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秋霞為哈士奇犬飼主,於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時,原應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於民國 100年1月8日16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迎風狗 運動公園」遛狗,本知悉該犬向有維護己所咬物品,拒絕任 何人將之取走,若有人取回,即會攻擊該人之習,原應注意 發生此情時,即應以鍊繩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 其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 揭防護措施,適葉麗儀與其所飼牧羊犬,亦在上處玩網球, 柯秋霞所養哈士奇犬突上前爭搶咬住該球不放,葉麗儀見狀 欲取回時,即遭哈士奇犬咬傷,致右手腕3處撕裂傷各約0.5 公分,並多處擦傷。 二、案經葉麗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岳奇、魏佩文、劉讚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葉麗儀 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 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秋霞就己所飼哈士奇犬,上前爭咬住告訴人葉麗 儀與其狗玩耍之球,告訴人因伸手取回,即遭哈士奇犬攻擊 咬傷致有前述傷勢,此據被告供認屬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麗儀、劉佩文、劉讚衛證述明確,且有載述告訴人有上揭 傷勢之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 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有明文。 (一)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岳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他們 家的狗會咬人,因被告在場有說,他們家狗一咬的東西,會護 他的玩具,連主人親近都會被咬,伊沒看見咬的過程,伊看到 時告訴人已經被咬,被告有講他們家狗會咬人,第一次告訴人 的球被搶走時,被告先生就有講他們家狗會咬人,被告有跟告 訴人說她自己去拿也會被咬,要等狗不注意時再去拿回來,( 問:告訴人去拿球回來時,被告有無叫告訴人不要拿,會被狗 咬?)答:第一次被告有跟告訴人講,第二次伊不知道等語( 偵卷第26-28頁);復酌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在塔悠路迎風河 濱公園伊家哈士奇犬咬了1顆網球回來,告訴人先生跑來問伊 ,是否係伊家狗咬走她家狗的網球,並要求伊歸還該網球,於 是伊就用騙的把該網球取走交還給告訴人先生,伊當時有告知 他狗狗嘴裡有球硬拿的話,牠會生氣還會咬人,所以才由伊去 取球,後來過了不久,伊家哈士奇犬又咬了網球回來,這次換 告訴人過來要拿球,她問伊狗狗會不會咬人,伊跟她說硬拿球 的話會咬人,她問伊敢不敢拿球,伊跟她說伊也不敢拿,伊應 道:不行,連伊都不敢拿,伊有告知告訴人,如果硬要狗嘴裡 拿球,牠會生氣會咬人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 答辯狀)。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堪證被告原知悉己所 飼哈士奇犬,若有他人欲取回該犬所咬住物品,該犬即會攻擊 其人,被告應知在上述情況下,己所養犬隻即具攻擊性;而在 被告所飼哈士奇犬第一次咬住告訴人球時,被告既已知悉其犬 有咬住他人物品、攻擊欲取回物品之他人之習時,被告即負有 防止該犬咬住告訴人之球,致無故侵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義務 ,而採取繫鍊、為之戴上嘴套等相關措施,惟被告於己犬第一 次上前爭咬住告訴人球後,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 ,乃致該犬不聽飼主指令,再次搶咬住告訴人球,當告訴人欲 取回自己所有之物時,即遭該犬攻擊咬傷,被告有過失一節, 至甚明確,而被告此等事前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當不因被告嗣 有無在告訴人取球時告知狗會咬人不要取球一事而得卸免,是 被告辯稱:伊已告知告訴人勿向狗拿球,否則該狗會咬人,故 己業善盡管理之責云云,洵係卸責狡詞,委無足憑;末酌以迎 風狗運動公園使用注意事項一、園區應注意事項:…(七)犬隻不 聽飼主指令、有攻擊傾向或互咬者,請飼主將犬隻繫上牽繩並 牽離園區,以策安全。(八)飼主應善盡犬隻管理之責,犬隻間應 保持適當距離(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知己所飼犬隻有不聽 己指令搶咬他人物品,且有攻擊欲取回物品之他人之習性,本 應依上述公園使用規定,將該犬與告訴人犬保持適當距離,並 予繫繩防免其侵害他人財產或身體,竟疏未注意採取相關措施 ,亦可徵被告確未善盡犬隻管理義務,而有過失,是證人林岳 奇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的狗不用拴等語,與首揭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2項、上述迎風狗運動公園使用注意事項有悖, 即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