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犬傷人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100,易,1627

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易,1627
【裁判日期】 100081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秋霞為哈士奇犬飼主,於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時,原應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於民國
    100年1月8日16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迎風狗
    運動公園」遛狗,本知悉該犬向有維護己所咬物品,拒絕任
    何人將之取走,若有人取回,即會攻擊該人之習,原應注意
    發生此情時,即應以鍊繩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
    其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
    揭防護措施,適葉麗儀與其所飼牧羊犬,亦在上處玩網球,
    柯秋霞所養哈士奇犬突上前爭搶咬住該球不放,葉麗儀見狀
    欲取回時,即遭哈士奇犬咬傷,致右手腕3處撕裂傷各約0.5
    公分,並多處擦傷。
二、案經葉麗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岳奇、魏佩文、劉讚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葉麗儀
    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
    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秋霞就己所飼哈士奇犬,上前爭咬住告訴人葉麗
    儀與其狗玩耍之球,告訴人因伸手取回,即遭哈士奇犬攻擊
    咬傷致有前述傷勢,此據被告供認屬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麗儀、劉佩文、劉讚衛證述明確,且有載述告訴人有上揭
    傷勢之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
    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有明文。
(一)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岳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他們
  家的狗會咬人,因被告在場有說,他們家狗一咬的東西,會護
  他的玩具,連主人親近都會被咬,伊沒看見咬的過程,伊看到
  時告訴人已經被咬,被告有講他們家狗會咬人,第一次告訴人
  的球被搶走時,被告先生就有講他們家狗會咬人,被告有跟告
  訴人說她自己去拿也會被咬,要等狗不注意時再去拿回來,(
  問:告訴人去拿球回來時,被告有無叫告訴人不要拿,會被狗
  咬?)答:第一次被告有跟告訴人講,第二次伊不知道等語(
  偵卷第26-28頁);復酌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在塔悠路迎風河
  濱公園伊家哈士奇犬咬了1顆網球回來,告訴人先生跑來問伊
  ,是否係伊家狗咬走她家狗的網球,並要求伊歸還該網球,於
  是伊就用騙的把該網球取走交還給告訴人先生,伊當時有告知
  他狗狗嘴裡有球硬拿的話,牠會生氣還會咬人,所以才由伊去
  取球,後來過了不久,伊家哈士奇犬又咬了網球回來,這次換
  告訴人過來要拿球,她問伊狗狗會不會咬人,伊跟她說硬拿球
  的話會咬人,她問伊敢不敢拿球,伊跟她說伊也不敢拿,伊應
  道:不行,連伊都不敢拿,伊有告知告訴人,如果硬要狗嘴裡
  拿球,牠會生氣會咬人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
  答辯狀)。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堪證被告原知悉己所
  飼哈士奇犬,若有他人欲取回該犬所咬住物品,該犬即會攻擊
  其人,被告應知在上述情況下,己所養犬隻即具攻擊性;而在
  被告所飼哈士奇犬第一次咬住告訴人球時,被告既已知悉其犬
  有咬住他人物品、攻擊欲取回物品之他人之習時,被告即負有
  防止該犬咬住告訴人之球,致無故侵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義務
  ,而採取繫鍊、為之戴上嘴套等相關措施,惟被告於己犬第一
  次上前爭咬住告訴人球後,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
  ,乃致該犬不聽飼主指令,再次搶咬住告訴人球,當告訴人欲
  取回自己所有之物時,即遭該犬攻擊咬傷,被告有過失一節,
  至甚明確,而被告此等事前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當不因被告嗣
  有無在告訴人取球時告知狗會咬人不要取球一事而得卸免,是
  被告辯稱:伊已告知告訴人勿向狗拿球,否則該狗會咬人,故
  己業善盡管理之責云云,洵係卸責狡詞,委無足憑;末酌以迎
  風狗運動公園使用注意事項一、園區應注意事項:…(七)犬隻不
  聽飼主指令、有攻擊傾向或互咬者,請飼主將犬隻繫上牽繩並
  牽離園區,以策安全。(八)飼主應善盡犬隻管理之責,犬隻間應
  保持適當距離(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知己所飼犬隻有不聽
  己指令搶咬他人物品,且有攻擊欲取回物品之他人之習性,本
  應依上述公園使用規定,將該犬與告訴人犬保持適當距離,並
  予繫繩防免其侵害他人財產或身體,竟疏未注意採取相關措施
  ,亦可徵被告確未善盡犬隻管理義務,而有過失,是證人林岳
  奇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的狗不用拴等語,與首揭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2項、上述迎風狗運動公園使用注意事項有悖,
  即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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