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台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一【裁判字號】 100,上易,2230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1/12/08 - 02:47 發佈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易,2230
【裁判日期】 1001123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秋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秋霞為哈士奇犬飼主,於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時,原應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於民國
100年1月8日16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迎風狗
運動公園」遛狗,本知悉該犬向有維護己所咬物品,拒絕任
何人將之取走,若有人取回,即會攻擊該人之習,原應注意
發生此情時,即應以鍊繩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
其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
揭防護措施,適葉麗儀與其所飼牧羊犬,亦在上處玩網球,
柯秋霞所養哈士奇犬突上前爭搶咬住該球不放,葉麗儀見狀
欲取回時,即遭哈士奇犬咬傷,致右手腕3處撕裂傷各約0.5
公分,並多處擦傷。
二、案經葉麗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柯秋霞及
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秋霞就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上前爭搶咬住告訴
人葉麗儀與其狗玩耍之球,告訴人因伸手取回,即遭哈士奇
犬攻擊咬傷,致告訴人右手腕3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並多
處擦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儀於警詢及
偵查、證人魏佩文(原審誤載為劉佩文)、劉讚衛於偵查(
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頁)存卷
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不要硬搶伊飼養的哈士奇犬咬
住的東西,不然狗會生氣咬人,是告訴人硬要將哈士奇犬口
中之球拿回才會被咬,並非哈士奇犬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
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林岳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他們家的狗會咬人,因
被告在場有說,他們家狗會護住咬著的東西,連主人親近都
會被咬,伊沒看見咬的過程,伊看到時告訴人已經被咬。第
一次告訴人的球被搶走時,被告的先生就有講他們家狗會咬
人,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她自己去拿也會被咬,要等狗不注意
時再去拿回來,第二次告訴人又去拿球回來,被告有無叫告
訴人不要拿,伊則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當時在塔悠路迎風河濱公園
伊家哈士奇犬咬了1顆網球回來,告訴人先生跑來問伊,是
否係伊家狗咬走他家狗的網球,並要求伊歸還該網球,於是
伊就用騙的把該網球取走交還給告訴人先生,當時還有告訴
告訴人先生伊家狗狗嘴裡的球如果硬拿的話,牠會生氣還會
咬人,所以才由伊去取球,後來過了不久,伊家哈士奇犬又
咬了網球回來,這次換告訴人過來要拿球,她問伊狗狗會不
會咬人,伊跟她說硬拿球的話會咬人,她問伊敢不敢拿球,
伊跟她說伊也不敢拿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頁
被告答辯狀),足見被告原即知悉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在他
人欲拿取其所咬住之物品時即會咬人,具有攻擊性,且在該
犬第一次咬住告訴人之網球時,被告既已知悉該犬會搶咬他
人之物,為避免他人欲取回己物而遭該犬攻擊,被告即負有
為該犬繫鍊或為之戴上嘴套等相關措施之義務,以防止無故
侵害他人之財產、身體,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不聽飼主
指令,再次爭搶咬住告訴人之球,當告訴人欲取回自己所有
之物時,即遭該犬攻擊咬傷,被告有過失一節,甚為明確。
而被告此等事前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當不因被告嗣有無在告
訴人取球時告知狗會咬人不要取球一事而得卸免,是被告辯
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勿硬向狗拿球,否則狗會咬人,已善盡
管理之責云云,洵係卸責狡詞,委無足憑。再參迎風狗運動
公園使用注意事項一、園區應注意事項:…(七)犬隻不聽飼主
指令、有攻擊傾向或互咬者,請飼主將犬隻繫上牽繩並牽離
園區,以策安全。(八)飼主應善盡犬隻管理之責,犬隻間應保
持適當距離(見偵字卷第6頁),則被告既知其所飼犬隻有
不聽其之指令,搶咬他人物品,並攻擊欲取回物品之他人之
習性,被告自應妥為照管,並依上述公園使用規定,將該犬
與告訴人犬保持適當距離,並予繫繩防免該犬侵害他人財產
或身體,被告竟疏未注意採取相關措施,益徵被告確未善盡
犬隻管理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此部分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證人林岳奇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的狗不用拴云云,核與首
揭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上述迎風狗運動公園使
用注意事項有悖,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漏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有過
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