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7【裁判字號】 96,簡,2194

作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簡,2194
【裁判日期】 96080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以
    繩索牽引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成犬一隻(下稱本件「瑪
    爾濟斯」犬),自外甫走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四六巷二
    二號一樓機車停車場門口時,在該機車停車場與許秀英聊天
    之乙○○所飼養之「雪納瑞」犬一隻(下稱本件「雪納瑞」
    犬),前去與本件「瑪爾濟斯」犬互相探聞,乙○○見狀亦
    前去並蹲下欲將本件「雪納瑞」犬抱離而接近本件「瑪爾濟
    斯」犬,甲○○○身為本件「瑪爾濟斯」犬之飼主,雖有以
    繩索牽引該犬,仍應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咬及接近
    之陌生人之身體,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致乙○○在
    接近本件「瑪爾濟斯」犬之面前處,蹲下將本件「雪納瑞」
    犬抱起並轉身欲離開時,本件「瑪爾濟斯」犬突然咬及乙○
    ○之右小腿,導致乙○○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一處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飼養之本件「瑪爾濟斯」在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飼養之本件「雪納瑞」犬互相探聞
    ,而告訴人見狀前來在接近本件「瑪爾濟斯」犬之處,蹲下
    將本件「雪納瑞」犬抱起並轉身欲離開時,告訴人之右小腿
    遭本件「瑪爾濟斯」犬咬及而受傷等情,固不為爭執,惟辯
    稱:我當時業有以繩索牽著本件「瑪爾濟斯」犬,我並無過
    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之右小腿在上開時地遭本件「瑪爾濟斯」犬咬及受傷
    之過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以及證人許秀
    英於警詢之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及告訴人之右小腿遭傷一處之相片二幀可稽。
  (二)按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
    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
    員之受傷,尤其在有陌生人士接近之狀況時,更應特別注意
    避免因犬類突發之攻咬而致人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
    意義務。被告固有以繩索牽引本件「瑪爾濟斯」犬,而非任
    其四處在外奔跑,堪認其有照護並看管之動作,惟其於告訴
    人接近本件「瑪爾濟斯」犬並蹲下將本件「雪納瑞」犬抱起
    而轉身欲離開之時,由於業有陌生人接近其所飼養之本件「
    瑪爾濟斯」犬,被告此時尤須注意該犬可能產生突發之攻咬
    反應,而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比如將本件「瑪爾濟斯」
    犬牽移而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或擋住本件「瑪爾濟斯」
    犬使之無法攻咬面前之人員等),藉以避免告訴人遭受本件
    「瑪爾濟斯」犬之突然攻咬,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之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仍疏於注意採取
    防止本件「瑪爾濟斯」犬可能對於接近之告訴人突然施加攻
    咬反應之適當防範措施,致該犬突然咬及告訴人之小腿而使
    告訴人受傷,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告業盡其身為飼主須履
    行防止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咬他人之注意義務,且該注意義
    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存有過
    失,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防範其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咬他人,
    致告訴人遭咬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苦痛,然念及被告固否認
    其有過失,然於審理時對於事發過程並不爭執,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且其並非縱容所飼養之犬類四處遊蕩而蘊生傷害他
    人之風險,係因一時疏忽未為及時防範,而肇生本件告訴人
    受傷之事,與縱容飼養之犬類在外遊蕩而未予看管之飼主相
    比,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且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瘀
    腫而非撕裂或咬穿組織之傷,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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