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7上訴駁回【裁判字號】 96,簡上,477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1/03/31 - 02:13 發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簡上,477
【裁判日期】 961221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
四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身體之法定義務,亦明知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前曾
有咬傷他人之經驗,具有攻擊性,應注意管束,避免再度咬
傷他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丁○
○與鄰居丙○○在臺南縣佳里鎮○○路三四六巷二二號一樓
中庭聊天,兩人所飼養之寵物狗均未管束,在中庭內玩耍。
適甲○○○以拉繩管束「瑪爾濟斯」犬,自外遛狗返回,欲
進入中庭。丁○○所飼養之寵物「雪納瑞」犬乃趨前與「瑪
爾濟斯」犬互相探聞。丁○○擔心其所飼養之「雪納瑞」犬
遭受攻擊,乃上前蹲下欲抱走「雪納瑞」犬。甲○○○雖預
見「瑪爾濟斯」犬可能攻擊丁○○,既未束緊拉繩或為其他
更進一步之管束動作,避免「瑪爾濟斯」犬突然攻擊丁○○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過往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詎「瑪爾濟斯」犬果然朝丁○○右小腿咬了一口,
致丁○○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丁○○先踢狗,狗才會咬丁○○。且伊已以繩索管束,無法
事前預見狗還會咬傷丁○○云云。惟查:
(一)按因不注意,致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
者,蓋以其有注意之義務,而不注意之故。注意義務,得分
為客觀與主觀注意義務兩種。客觀注意義務之有無,一般係
依法令、規則、情節及本身關係定之,實例上並以善良保管
,為「應注意」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六號解釋參
照)。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
定的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
負過失責任。是必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既
應預見,且得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
觀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
過失責任。實例上以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為其「能注意
」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六號解釋參照)。
(二)復按,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被告甲
○○○為動物飼主,依上開規定,負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
即「瑪爾濟斯」犬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雖業
以拉繩管束,既仍無法有效防止侵害,其行為在客觀上仍違
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標準。
(三)次查,被告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前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底
,無故咬傷丁○○,被告因此賠償丁○○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另亦曾無故攻擊證人丙○○所飼養之寵物犬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丁○○及目擊證人丙○○於本院一致證述在卷可
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信。準此,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具有攻
擊性,應心知肚明。證人丙○○更進一步證稱:「她這一隻
狗有攻擊性,每次坐電梯出來,看到狗都會有點衝動,我就
說奇怪妳們的狗怎麼會這樣,我們大家的寵物狗應該是不會
,周小姐就說那個狗狗要急著去尿尿才會這樣子,她是這樣
跟我講的,所以鄰居看到那隻狗,我們都會閃著牠就對了」
等語,益見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具有攻擊性,
有所預見,僅以拉繩管束尚有未足,在公共場所遛狗時,仍
應再為其愛犬佩帶寵物口罩,避免咬傷他人,始得謂已盡其
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被告辯稱業以拉繩管束,仍造成傷害,
伊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既明知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前有無故主動
攻擊他人之情事發生,見丁○○突然接近,欲抱離寵物,依
其飼養該犬期間內所為之觀察、曾有攻擊他人之經驗、鄰居
之抱怨、閃避各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應
認被告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件咬傷被害人之結果。被告於遛
狗前,非但未事前為其愛犬佩帶寵物口罩,見丁○○突然接
近,亦未束緊拉繩,或其他更進一步有效之作為,顯亦怠於
防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依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
竟疏未注意,其行為具有過失性。被告辯稱伊無從預見,無
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此外,被告所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確係於丁○○抱狗
轉身欲離開時,突然自後咬傷丁○○右小腿。丁○○突然遭
受攻擊,乃回身踢了被告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等情,亦
據證人丁○○及丙○○於本院證述可憑。被告辯稱是丁○○
先踢狗,狗才會咬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末查,被害人丁○○遭被告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咬傷等情
,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因一時
疏忽未能及時防範愛犬咬傷被害人,過失程度較低。再斟酌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
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
不得減刑之範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十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