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6【裁判字號】98,簡,5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簡,543
【裁判日期】 980311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具有攻擊 性,理應注意看管,除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外,必要時應加戴 犬隻專用口罩,以免該土狗任意攻擊他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過往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採取 任何安全措施,即讓其所豢養之狗單獨外出,適有甲○○騎 乘機車行經被告乙○○位於臺南縣左鎮鄉草山一一二號之二 住處,遭該隻土狗攻擊,而受有右足咬裂傷(0.3
0. 4公分)(0.3
0.3公分)之傷害。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平時有 將狗拴在小貨車旁,只有早晚將狗放出大小便,狗只有受到 攻擊時才會咬人,是告訴人先踢狗,狗有沒有咬他伊並不知 道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之右腳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的黑色土狗咬及受 傷之過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二)按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故飼主 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 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 之受傷,尤其在有陌生人士接近之狀況時,更應特別注意 避免因犬類突發之攻咬而致人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 注意義務,被告乙○○為動物飼主,依上開規定,負有上 揭注意義務甚明。雖被告辯稱:「平時有將狗拴在小貨車 旁,只有早晚將狗放出大小便」云云(見警卷第二頁), 然以其所稱:「狗只有受到攻擊時才會咬人」等語,顯見 其已可預見所飼養的土狗,遇到攻擊時會咬傷他人,即應 於將狗放出時,採取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之必要防範措施, 避免狗受到攻擊時咬傷他人,始得謂已盡其客觀上之注意 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仍疏於注意,致該土狗突然咬及告 訴人之右腳而使告訴人受傷,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告業 盡其身為飼主須履行防止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咬他人之注 意義務,且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被告存有過失,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防範其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咬他人,致 告訴人遭咬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苦痛,且其縱容所飼養之犬 類在外遊蕩而蘊生傷害他人之風險,而肇生本件告訴人受傷 之事,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咬裂傷,受傷程度尚非極 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