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5【裁判字號】98,簡,2527

作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簡,2527
【裁判日期】 981130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飼養狗類之 動物時,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 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防 備,以致其狗咬傷告訴人余邵寶貴,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看管寵物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 下肢狗咬傷併感染之傷害,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僅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一千元之損害賠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乙○○ 女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里○○街46巷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乙○○明知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且其所飼養之犬隻具 有攻擊不特定他人之危險,故應為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 或戴上專用口罩,以免該犬隻任意攻擊他人,而依其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8年4月13日早 上7時許,將其所飼養之黑狗以繩索綁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 市○○里○○街146巷33號住處外之騎樓時,竟疏未注意替 該黑狗為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或戴上專用口罩,適余 邵寶貴步行經過上開騎樓時,遭該黑狗咬傷,因而受有「左 下肢狗咬傷併感染」之傷害。二、案經余邵寶貴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乙○○固坦承確實於前揭時地其所飼養之黑狗咬傷告訴 人余邵寶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 伊有將狗綑綁,係告訴人自己走近而遭咬傷等語。經查:告 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咬傷之地點,係被告上開住所外之 騎樓,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卷附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騎樓」應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準此,既為公眾可通行之道路,告訴人自 得行走於該騎樓,被告將其所飼養黑狗綑綁於騎樓,自應注 意往來行人之危險性,並估算繩索安全距離及做好適當之防 護措施,被告疏未注意此情,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係遭被告綑綁於上開地點之黑狗所咬傷等情,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茹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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