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4【裁判字號】98,易,1567

作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易,1567
【裁判日期】 990408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221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街171號住處飼養黑色
    中型犬1隻(以下簡稱黑犬),該處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
    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甲○○負為動物飼主,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
    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予加鏈狗鏈,以免該犬突然衝
    出道路,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而受傷,且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採取
    必要之防止措施,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7時15分,未將上
    開黑狗栓上鍊條或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便放任該狗在上址
    門前道路上活動,適丙○○騎車牌號碼FY2-921號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上址前時,上開
    黑犬突然竄出,衝撞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重心不
    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右膝擦傷、右肩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先
      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指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審
      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黑犬在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丙○○所
      騎機車相撞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養的狗都有為其施打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
      該黑犬是伊住處附近的流浪狗,伊並未為其施打預防針,
      其在住處門口有放狗食,該黑犬有時會來吃,伊在本件案
      發後才開始飼養黑犬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丙○○於98年5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沿臺
      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中西區○○○街
      171號前,因黑犬突然自路旁竄出,衝撞丙○○所騎之機
      車,致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A卷第10頁;
      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
      頁);又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右膝擦傷、右
      肩挫傷等傷害一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考。是丙
      ○○於前述時間騎車經過上述地點時,因黑犬突然竄出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右膝擦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之情,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該黑犬並非其飼養,然本院依下述各情,綜合
      判斷,認為該黑犬應為被告所飼養:
  (一)證人丙○○另證稱,當日黑犬與其所騎機車擦撞後,隨
        即跑至被告家門前,被告之妻子乃即將之抱在胸前(本
        院卷第59頁);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李麗玉於偵訊時亦證
        稱其確有於該黑犬肇事後跑回其家時,將之抱於胸前,
        並為之餵食狗罐頭、擦藥、拿藥按摩腳,且因擔心該黑
        犬出去後又被車撞,所以叫被告拿狗鍊將該黑犬栓住等
        情(偵A卷第14、15頁),而被告對此情亦供承在卷,
        並陳稱其係因為怕該黑犬還未復原就跑掉,跑掉就不知
        道什麼時候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被
        告及其妻子在該黑犬受傷當時將黑犬抱於胸前、為黑犬
        擦藥、及栓以狗鍊等情,實已超乎一般單純餵食流浪犬
        之人對待流浪犬之關懷之情。且一般而言,流浪犬對人
        之防備心較強,在受驚嚇後猶甚,一般人實難以隨意靠
        近流浪犬,何況是將之抱於胸前!若該黑犬僅是偶至被
        告家門口覓食之流浪犬,則其於甫遭車禍事故,驚慌失
        措之際,應不會直接跑至被告住處,且任由被告之妻將
        之抱於胸前。
  (二)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其所騎機車與該黑犬發生擦
        撞而倒地時,被告幫其將機車扶起後,其曾詢問被告,
        該黑犬是否為其所飼養,被告點頭稱是,並要其先前往
        醫院就醫,且承諾會給付醫藥費(本院卷第59頁);而
        其於就醫後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索取醫藥費用時,被
        告之妻曾欲交付新臺幣1千元以為賠償,並向其表示算
        大家倒楣(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對於其妻曾欲交
        付1千元予告訴人一節,亦不否認【惟表示係因告訴人
        在其家門口發生車禍,出於好意才拿1千元予告訴人就
        醫】(本院卷第62頁),若該黑犬確為流浪犬,並非被
        告家中所飼養之犬隻,則即便告訴人係在被告家門口發
        生事故,亦與被告及其妻無涉,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
        不會認為有給付醫藥費用或賠償金之必要,然被告之妻
        竟交付1千元予證人,顯見其主觀上應認其等有為該犬
        亂竄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負責之意。
  (三)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戊○○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於前述
        交通事故發生時,該黑犬確為被告家中飼養無訛(偵B
        卷第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李
        和豐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前,被告及其妻子經常帶渠
        2人養之狗外出散步,包含本案之黑犬等語(偵B卷第6
        頁)。而證人戊○○與李和豐與被告個人並無何仇隙,
        亦未曾有過口角爭執一節(本院卷第78背面、第79頁)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渠2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其等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戊○○初於本院作證時曾
        證稱:伊不知被告何時養本案黑犬等語,且迴避本院關
        於黑犬是否被告家中飼養等相關問題,惟經其表示被告
        曾於本院作證前就開庭一事找其理論,經本院請被告離
        席後,即再度證稱其於偵訊所述實在,被告確於本件案
        發前即開始飼養本案黑犬,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於開庭前
        找過證人戊○○,要其不要不清楚事情始末就亂作證(
        本卷第58頁),故證人戊○○於本院上開有利被告之證
        詞,要難採信,併予敘明。
  (四)參以本件案發後之98年5月24日,被告前往住家附近公
        園散步,該黑犬一路跟隨在被告身旁,被告與黑犬自公
        園返家時,該黑犬先至被告住處門口等候,被告返家餵
        食該黑犬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翻拍之相片存卷
        可考(警卷第25至30頁),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而被
        告與黑犬上述互動情形距該黑犬與丙○○發生擦撞日僅
        9日,若該黑犬係被告於案發後才開始飼養,衡諸犬隻
        之習性,應不可能與被告發生如此緊密之互動關係,由
        此益徵前開證人證詞應堪採信,黑犬於案發日前確已為
        被告家中所飼養無訛。
  (五)至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丁○○與鄰居乙○○雖均
        於本院結證表示未曾在被告家中看過本案黑犬,惟渠2
        人均表示,因渠住處附近甚多流浪犬,且有數隻黑犬,
        渠等無法分辨何者為本案黑犬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
        ),且依渠等之陳述,渠等與被告之往來互動,多僅止
        於偶至被告家中開設之商店購物,並非停留甚久或有何
        頻繁之往來,則渠等未在被告家中看過本案黑犬亦屬合
        理,非可因此即推認黑犬即非被告家中所飼養,而據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辯稱其均有為家中飼養之犬隻施打預防針,而其
        未為本案黑犬注射預防針,故該黑犬並非其所飼養,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為憑,然犬
        隻飼主認定,並非以「是否有為犬隻注射預防針」為唯
        一判斷之基礎,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該等
        證明書上所載之犬隻為被告家中所飼養,尚非可以憑此
        推認「未被施打預防針之犬隻即非被告所飼養」。
  (七)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黑犬確為被告所飼養無訛,被告
        前開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且與本院高查之證據不符
        ,要無足取。
  (八)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故
        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
        ,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吠咬或亂竄反應,自應注意防止
        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尤其被告住處緊鄰公眾往來之
        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被告為動物飼主,必
        要時應予加鏈狗鏈,以免該犬突然衝出道路,使路上人
        、車閃避不及而受傷。被告未對於黑犬加鏈狗鏈,放任
        該犬在住處前道路亂竄,當時亦沒有無法鏈上狗鏈之情
        形,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仍疏於注意採取防止其所飼養之
        黑犬可能突然衝入車道之適當防範措施,致該犬突然衝
        出道路使騎車經過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被告業已盡其身為飼主應盡之注意義務,
        且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被告存有過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查,被告甲○○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膝挫
      傷、擦傷、右膝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疏於注意防範其所飼養之犬
      類突然衝入道路,使往來人、車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受傷
      ,身體受有苦痛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極為嚴重,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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