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3【裁判字號】 99,易,713

作者: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713
【裁判日期】 990726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仁成居住在臺南縣佳里鎮○○○○道2公里300公尺旁港墘段
    292號土地上之工寮內,並飼養7隻小狗,原應注意其居住處
    所緊鄰道路,應將所飼養小狗管束,以免在道路上奔走妨害
    交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其所飼養之小
    狗到處奔走,致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駕
    駛車號FZ9-9 51號重機車沿南3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南37線2公里300公尺處時,適杜仁成所飼養之1隻黑色土狗
    及1隻褐色(虎斑)土狗衝出在道路上奔走,丙○○忽見二
    隻土狗,煞閃不及,撞及土狗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
    前臂、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除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及證
    人林浤民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筆錄外,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長時間在外
    地,我工地很遠,很少在家裡,我都是隨著工地走。」、「
    我偶爾住港墘段292號土地上之工寮。」、「那是流浪狗,
    沒有養七隻小狗在工寮。」、「我當天沒有看到丙○○之機
    車跟狗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
    供承「於98年11月19日當時在上揭工寮飼養有七隻狗,二隻
    大狗、二隻中狗、三隻小狗。二隻大狗為黑色、虎斑色等二
    種顏色、二隻中狗為黑色、虎斑等二種顏色、三隻小狗為黑
    色、虎斑等二種顏色。」、「現剩二隻。是黑色與虎斑各一
    。」等情(警卷第3─4頁)。顯見被告確有飼養土狗。嗣於
    偵查翻稱只有養三隻狗,告訴人指訴的那一隻當天是在狗籠
    內云云、至審理中則翻異前供,辯稱並未養七隻狗,因長期
    在外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惟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既無何程
    序上之瑕疵,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警詢時之自白為
    真實可信。即被告確有於上開工寮內飼養七隻狗。而告訴人
    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飼養之二隻土狗,一隻為黑色、一
    隻黃灰色(即虎斑)未注意看管,突然竄出其機車前,致其
    煞閃不及,撞上土狗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亦據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告訴人指證係遭被告所養之黑
    色與黃灰色之土狗碰撞倒地一節,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確有
    飼養黑色與虎斑之狗各一等情相符。且告訴人確於98年11
    月19日上午在上開地點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妨害交通撞及二隻
    土狗而人車倒地受傷,並親至佳里警察分局塭內派出所報案
    ,經員警共同前往該工寮查看,並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述之黑
    狗在工寮等情,亦據證人即溫內派出所警員林浤民於審理中
    證述屬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
    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足資佐證。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對於自己飼養之動物或家畜等,本有謹慎看管,以免流竄
    在外,危害交通或他人之注意義務。況且,被告工寮內亦有
    狗籠與狗鍊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看管,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核被告杜仁成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前科)、生活經濟狀況良好、所生之危害程度、被
    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未能坦認錯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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