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野犬傷人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駁回【裁判字號】 99,聲判,8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1/03/31 - 01:47 發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聲判,8
【裁判日期】 990830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
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867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29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2 月6 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證人李志明係福隆尖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隆公司)之警衛,與被告關係密切,所
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具可信性。福隆公司平時應有保全攝影
監視系統,當日福隆公司是否休假,大門並未打開等情,若
向該公司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光碟及打卡資料即可明瞭,然
原檢察官僅憑被告及證人李志明之供述,即遽予論斷福隆公
司當日大門未開,肇事之狗非由公司衝出,應有理由不備及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二)警方於事發當天至福隆公司調查,
當天福隆公司之大門係打開,且追趕聲請人之狗仍在福隆公
司內,另有一隻待在守衛室旁,有警卷所附照片可參,顯見
該狗平日係有人飼養。尤其該些狗隻在福隆公司廣場內或坐
或臥,狀態悠閒,似乎不像剛受驚嚇而闖入之模樣,甚者,
照片中有公司人員在場,與狗隻同時入鏡,試問:倘該狗隻
乃從外闖入,何以公司人員不予驅趕而令其滯留於公司內?
又該狗隻倘係受到驚嚇由外闖入,則依動物習性,必然隨時
保持警戒、不安之狀況,斷無悠悠哉哉,躺臥於公司廣場休
息,不畏人聲之理,由此可見,該些狗隻,確係被告公司所
飼養無疑。(三)福隆公司內之犬隻,經常會追趕經過公司門口
之人車,附近居民大都知情。聲請人倒地受傷當天,證人江
勝良曾在場協助,當時福隆公司之大門並未關閉。告訴人於
再議時請求傳喚證人江勝良到庭作證,詎檢察官對此有利於
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為處分,顯不無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福隆公司雖曾於98年4月28日以廠內有流浪狗為由,請
鎮公所前來捕抓,然此已在事發後,此舉顯係為卸責而為,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96年問被告公司縱有委請善化
鎮清潔隊前去捕捉野狗,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被告公司附近有
野狗存在,但不能就此推斷,被告公司即無飼養家犬。(五)按
狗隻是否戴有項圈,雖可作為判斷係家犬或野狗之依據,但
究非唯一之標準,蓋我國對於家犬未戴項圈並未嚴格取締處
罰,加以對於家犬之管理,如完全按照法令規定,戴項圈、
植晶片、打預防針,則除需花費相當之金錢外,尚有許多繁
雜手續,故一般人為避免麻煩,未讓家犬戴項圈者,比比皆
是。是不能僅因告訴人未注意對其吠叫之狗隻有無戴項圈,
即否定被告公司有實際飼養該些狗隻之事實。(六)告訴人所提
供之監視錄影光碟係記錄被告公司與該些狗隻互動之最直接
證據。從被告公司人員與狗隻之互動,或者從狗隻在該公司
活動之情形,實不難判斷,該些狗隻究係一時從外闖入,或
已長期生活於被告公司之內,對於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之認
定,極具價值,只要一經勘驗,必能平亭曲直,令人折服,
豈台南高檢署拾此不由,寧願採極可能偏袒之公司人員之證
言,所為處分,過於草率,令人難以甘服。(七)告訴人受狗隻
追逐,驚恐不已,避之惟恐不及,豈可能在此驚嚇之瞬間記
清狗隻之特徵及是否戴有項圈,何況,狗隻除毛色較易分辨
外,一般而觀,渠等之臉龐均大同小異,無甚差別。原再議
機關以告訴人無法指認及記清狗隻是否戴有項圈為由,遽為
告訴人不利認定,殊嫌率斷等語。
四、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
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
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
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
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
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
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
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
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
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
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係以系爭追趕聲請人之犬隻係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福隆公司所飼養,事發當天犬隻係自福隆公
司大門衝出來追趕聲請人,被告應有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義
務,詎其未為注意,致使該犬隻追趕聲請人,使聲請人受到
嚴重之驚嚇,連同腳踏車掉入溝渠而受傷,被告自有未盡注
意義務之過失,作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堅
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犬隻並非福隆公司所飼養,福
隆公司有請保全公司擔任安全警衛,沒有養狗之必要,系爭
犬隻並非伊所飼養,犬隻亦非自公司大門衝出等語。經查:
(一)關於系爭犬隻是否為福隆公司所飼養乙節,台南地檢署、台
南高分檢乃依據證人即公司警衛李志明於偵查中所證:「(
警察到場處理發現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有2 隻黃狗
和2 隻黑狗是誰養的?)那是外面的野狗,因為福隆公司並
沒有養狗,狗何時進去我不知道,我聽到乙○○的叫聲才把
福隆公司的鐵捲門打開」、「〔(提示警卷第18頁)這是當
時追逐告訴人的狗嗎?〕是的,附近都是這些狗在外面」、
「(這些野狗平常在那裡活動?)都在福隆公司外面的大馬
路上,沒有固定場所」、「(為何狗會跑到你們公司?)乙
○○跌進溝裡時,外面聚集很多人,狗可能受到驚嚇跑進公
司」等語;而福隆公司於96年間確有委請善化鎮公所捕抓出
沒於福隆公司守衛室附近野狗乙節,亦有96年10月25日「善
化鎮公所清潔隊一般電話紀錄簿」可稽;又警卷第18頁照片
所顯示事發後躺臥於福隆公司內之3 隻狗,證人李志明已明
確證稱:那是外面的野狗等語,詳如前述,並參酌警卷內案
發當日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並未戴有項圈,再佐以福隆公司於
98年4 月27日已以電話委請善化鎮公所清潔隊前往捕抓野狗
,翌日善化鎮公所清潔隊前往,共捕得4 隻狗,均沒有戴項
圈,乃係野狗,有項圈的狗清潔隊不會抓,抓了會被告等情
,亦經證人即善化鎮公所清潔隊負責捕狗事務之李世雄證述
明確等語,認定該「肇事犬隻」應係野狗並非福隆公司所飼
養,其事實之認定已有所憑,對於證據之評價及論理之方式
,尚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二)聲請人雖以證人李志明係福隆公司警衛,與被告關係密切,
所為證詞不可信,且案發當日福隆公司是否休假,大門並未
打開等情,應向該公司調取案發當日公司門口所設之錄影監
視光碟調查,原處分僅憑證人李志明之證詞論斷,顯有理由
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然衡諸證人李志明固為福
隆公司之警衛,惟證人李志明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或福隆公
司,而係受僱於星荷保全公司,由保全公司派至福隆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與被告應無直接關係,依偵查中顯現之卷內資
料,尚無從認定證人李志明確有偏頗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
情,況原處分書並非單以證人李志明之證詞為上開認定,且
此部分係原檢察官就卷內證據之證據力所為之判斷,聲請人
如認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應於有證據證明
確有其事後,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款之規
定決定是否再行起訴,尚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所得審
認。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向福隆公司調閱該公司案發當日設
於守衛室之攝影機光碟部分,乃屬本件偵查卷證所無之證據
資料,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以聲請人上開所指偵查中所無
之證據,而為准予交付審判之依據。
(三)再聲請人雖以其於再議時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曾在場協
助聲請人之人江勝良到庭作證,該證人可證明當日福隆公司
之大門係開啟狀態,該公司所飼養之犬隻經常會追趕經過公
司門口之人,然檢察官對此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
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
。惟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固為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所得斟酌
之事由,惟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應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江勝良未經通知到庭作證詳
為調查,雖非無據,然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係在於被告對聲
請人之傷害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即被告對於追趕聲請
人之犬隻,於法律上是否負有注意管理之義務,而有無注意
管理義務之前提應係在於被告乃犬隻之飼養者,亦即其為上
開犬隻之占有人,而非案發當日福隆公司之大門是否開啟,
亦或犬隻是否係由福隆公司大門衝出。蓋野狗亦有可能在福
隆公司內、外活動,且亦可能偶有人餵食,尚不能因偶有餵
食即認定係身為福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或被告命人所飼養,
此亦經檢察官於駁回再議之理由中敘明,是縱案發當日福隆
公司大門係呈開啟狀態或犬隻係從福隆公司大門衝出為事實
,亦不能以此證明該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或其即為犬隻之占
有人,況且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江勝良乃係聲請人遭犬隻
追趕掉入溝渠後始至現場協助聲請人之人,此業經聲請人於
聲請調查時陳明詳細,是該證人顯係案發後始到達現場之人
,自未親自見聞聲請人遭犬隻追趕之經過,是縱經調查,至
多亦僅能證明案發後福隆公司之大門或犬隻之狀態,其證詞
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犬隻之關連之依據,倘經調查,亦不
足以推翻原處分就犬隻非被告所飼養之認定及處分之依據,
依前揭說明,自仍不能因該證人未到庭作證而率予交付審判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過失傷害
罪罪嫌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卷內所無之證據,不在本
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至證人江勝良未到庭作證部
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