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入侵他人家宅犬未傷人而無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易,574
由 guest 在 週四, 2011/03/31 - 01:35 發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574
【裁判日期】 990831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雙方素來相處不睦。民國98年1月
14日上午7時許,乙○○○發現,甲○將車牌號碼2M─2678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136號後院門
口,妨礙其推灑農藥之推車進出,因而心生不滿,適見甲○
前往取車,二人即在乙○○○前開住所後門口附近發生爭執
,並進而相互拉扯倒地,甲○另以腳踹乙○○○,及徒手攻
擊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腰部及臀部挫傷、右
手擦挫傷、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則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乙○○○
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以被告或告訴人應訊時(依法不須具結
)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
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
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
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以被告或
告訴人應訊時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被害人甲○、乙○
○○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為負責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
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
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
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符合上開法條所示為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應為上開
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是依此規定,前揭病
歷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被害人甲○、乙○○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為針對本件傷害個案所作成,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
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表示無意見;於審
判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
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傷害經過、何人傷害等事實,具
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
件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前揭法
條規定,上開書面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係處理現場之員警吳家君於98年1月14
日上午7時許在現場所拍攝,均為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
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
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都是告訴人
乙○○○打他,他並沒有出手。被告乙○○○則辯稱是告訴
人甲○打她,她並沒有打告訴人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於98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
,在告訴人乙○○○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136號住處
後方,因被告甲○停放車輛妨礙告訴人乙○○○推灑農藥
之推車進出,致發生爭執,被告甲○用手打告訴人乙○○
○頭部,並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上及用腳踹告訴人
乙○○○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在卷(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6頁)。
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及病歷所
載,告訴人乙○○○係於98年1月14日上午9時1分因外傷
到院急診,受有腰部及臀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左
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就醫之時間與被告甲○
及告訴人乙○○○二人發生爭執之時間相近,且受傷之部
位亦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頭部被打、被推倒在地上
等情節相符。
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乙○○○拖他時自己
倒地受傷(警卷第8頁)。亦即,被告甲○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陳述之共同點為告訴人乙○○○有倒地之事實
,足見告訴人乙○○○應有倒地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乙○
○○倒地之原因苟如被告甲○所稱只是告訴人乙○○○拖
他時自己倒地,則告訴人乙○○○受傷位置應會集中在軀
體倒地時接觸地面部分,應不致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受有腰部及臀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左手肘擦
挫傷、頭部外傷等多處廣泛部位傷害。況且膝蓋在人軀體
正面,臀部在人軀體背面,苟告訴人乙○○○係一般不小
心跌倒受傷,應不致於軀體正背面同時受傷(本院卷附告
訴人乙○○○奇美醫院病歷之急診檢傷紀錄參照)。參諸
前開告訴人乙○○○就醫之時間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二人發生爭執之時間相近,且受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
乙○○○所指述之頭部被打、被推倒在地上等情節相符,
本件告訴人乙○○○所指稱係被告甲○用手打告訴人乙○
○○頭部,並將告訴人乙○○○推倒在地上及用腳踹告訴
人乙○○○等語,應與事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甲○應有
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
至於被告甲○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兒童某甲(姓名年籍
詳卷)雖到院證稱是告訴人乙○○○打被告甲○,被告甲
○並未還手云云。惟其亦供稱係與被告甲○同住,二人關
係親近,且被告甲○有告訴他作證該如何說(本院99年8
月17日審理筆錄),是兒童某甲之前開證述內容尚不得為
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是被告乙○○○用手
拉扯他的衣襟,致他摔倒頭部撞到地面而受傷(警卷第11
頁、偵查卷第22頁)。
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及病歷所
載,告訴人甲○係新市消防分隊於98年1月14日上午7時26
分接獲出勤通知,同日上午7時34分到達大社國小附近(
即告訴人甲○大社村144號住處)載送告訴人甲○,並於
同日上午7時59分(救護紀錄表之記載為7時56分)因外傷
到奇美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後腦腫痛)之傷害。其
就醫之時間與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二人發生爭執之
時間相近,且受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甲○所指述與被告乙
○○○拉扯倒地頭部撞到地面等情節相符。本件告訴人甲
○所指稱係遭被告乙○○○拉扯倒地,頭部撞到地面而受
傷等語,應與事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乙○○○應有傷害
告訴人甲○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二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二人
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細故而產生肢體衝突,徒增社會暴戾之
氣。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較告訴人甲○為重,甲
○有意與乙○○○成立民事和解,並願當庭向乙○○○道歉
及願包新臺幣1萬元紅包給乙○○○,惟遭乙○○○拒絕,
暨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
136號後院門口飼養不詳品種之黑色成犬1隻,應注意所飼養
之犬隻有攻擊不特定陌生人之危險性,且亦能注意施以適當
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98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將前開
狗籠開啟,且犬隻亦未罩嘴套,雖有狗鍊束縛,惟仍可任意
進出住所後門口。適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二人在乙○
○○住所後門口外發生爭執時,告訴人甲○手部遭乙○○○
所飼犬隻攻擊咬傷,受有右手撕裂傷3處等傷害。因認被告
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乙○○○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前開犬隻係被告乙○○○飼養,且案發當日犬隻
未戴口罩、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吳家君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乙○○○犬隻繫鍊後仍可到門口外附近、依警卷第20頁照
片2張所示被告乙○○○犬隻繫鍊後仍可到門口外附近及該
犬隻未戴口罩、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受有
傷害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她沒有看到告訴人甲○被狗咬傷,如果告訴人甲
○真的被狗咬傷,傷勢不可能這麼輕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動物保護法第20條所稱適當防護措
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亦即,當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伴同之
人即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
之注意義務,俾使其不致攻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其他人、物。惟倘具攻擊性之寵物並非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係在飼主自家時,則飼主對於侵
入者是否有此防護義務,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尤其依國人
之生活習慣,飼養犬隻本來即具有看守家門、保護家宅及
嚇阻其他人或動物入侵之功能。因此,顯難要求犬隻在飼
主自家時,飼主仍有為其戴口罩或將之圈禁於箱、籠之內
,俾使侵入者免遭其攻擊之注意義務(至於飼主如何防護
攻擊性寵物不致攻擊共同生活或其他合法進入家宅之人,
則係另一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
甲○是否有遭被告乙○○○所飼養之前開犬隻咬傷之事實
?若有,其係在何處遭被告乙○○○所飼養之前開犬隻咬
傷?
(二)雖被告乙○○○於98年1月15日警詢中先供稱因她沒有看
到她所飼養之犬隻有咬傷告訴人甲○,所以不知道她所飼
養之犬隻有無咬傷告訴人甲○(警卷第4、5頁);其後於
同年5月14日警詢中改稱她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時,她
有將所飼養之犬隻(冬冬)戴上口罩(警卷第2頁),她
所飼養之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甲○(警卷第3頁)。惟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即指稱是遭被告乙○○○所飼養之犬隻
咬傷右手(警卷第11頁)。再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甲○右手有3個撕裂傷口均為0.5公分(警卷
第18頁);且依卷附奇美醫院99年6月22日(九九)奇醫
字第321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內之急診檢傷紀錄所載
,告訴人甲○係於98年1月14日上午7時59分因外傷到院急
診,主述右手被狗咬傷,檢傷註記為「動物咬傷」。雖前
開病情摘要中記載醫師無法判斷是否遭狗咬傷,也無法排
除係遭狗咬傷,然急診病歷卻記載其受傷痕跡(Impressi
-on)為動物咬傷(animal bite)。顯見告訴人甲○於就
醫之第一時間即主訴係遭動物咬傷,俾供醫師作為治療之
依據,而傷口之成因為動物咬傷或一般撕裂傷將可能影響
醫師之判斷及治療方式,告訴人甲○應不致甘冒遭醫師誤
診之危險,而對傷口之成因故為不實之陳述來誤導醫師。
且由前開急診病歷之記載,亦可知告訴人甲○受傷痕跡(
Impression)為動物咬傷(animal bite)。參諸被告甲
○於偵查中亦脫口而出供稱「甲○若沒有衝入我家,為何
狗會咬甲○」(偵查卷第22頁)、「因為他(即告訴人甲
○)是到院子打我,才會被咬,不是我放狗咬他」(偵查
卷第63頁),及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吳家君於偵查中亦
陳稱「我到現場時甲○手指虎口有被狗咬傷的痕跡」(偵
查卷第68頁)等情,告訴人甲○指稱是遭被告乙○○○所
飼養之犬隻咬傷右手一節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翌日於警詢時即供稱是告訴人甲
○走進她家後方空地將她推倒(警卷第5頁),且始終指
稱係告訴人甲○進入她家後方空地與她發生爭執(偵查卷
第16頁、第22頁、第63頁)。
再者,依卷附處理現場之員警吳家君於98年1月14日
上午7時許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乙○○○所飼
養之前開犬隻頸部繫有狗繩,另一端固定在狗籠處。且上
開狗繩長度並不長,約僅可讓犬隻頭部伸至被告乙○○○
住處後門圍牆與牆外空地交接處,如犬隻欲至門外,則需
轉身讓身軀後半部朝外(警卷第20頁)。證人即處理現場
之員警吳家君於偵查中亦陳稱「狗鍊大約是能讓狗到門口
的長度,最遠就是(警卷第20頁)上面照片的情形,狗的
身體剛好可以出門外」(偵查卷第68頁),而依警卷第20
頁上面照片所示之情形,被告乙○○○所飼養之前開犬隻
即係轉身讓讓身軀後半部朝外,頭部及前肢則在被告乙○
○○住處後門圍牆與牆外空地交接處。亦即,告訴人甲○
並不易在被告乙○○○住處屋外遭被告乙○○○所飼養之
前開犬隻咬傷。被告乙○○○所辯是告訴人甲○走進她家
後方空地一節,尚與常理無違。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乙○○○放出她所飼
養的狗來咬他的手(警卷第11頁),並稱被告乙○○○用
手拉扯他的衣襟,致他摔倒頭部撞到地面而受傷,他起來
後就走到車子右方看車子有無遭被告乙○○○拍打而受損
,被告乙○○○就喊「阿福」及放狗咬他的右手(警卷第
1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狗雖有綁狗鍊,但是因為
狗鍊很長,所以還是咬的(得)到我」(偵查卷第49頁)
。然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依告訴人甲○所指之二人爭執發
生地點概略測量結果,距被告乙○○○住處後門右側門柱
(即警卷第20頁照片犬隻所在位置)約120公分(有本院
99年7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可稽),而依警卷第20頁照片之
狗繩長度觀之,被告乙○○○所飼養之前開犬隻顯不可能
跑出距被告乙○○○住處後門右側門柱約120公分處。從
而,告訴人甲○所指係被告乙○○○所飼養之前開犬隻在
門外咬傷他的手一節顯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倘告訴人甲○係因侵入被告乙○○○屋內致
遭被告乙○○○所飼養之前開犬隻咬傷,則尚不能要求被告
乙○○○對此有何注意義務存在。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亦無
從排除告訴人甲○係侵入被告乙○○○屋內致遭被告乙○○
○所飼養之前開犬隻咬傷之可能存在,且此可能性之存在亦
屬合理。亦即,本件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
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至於甲○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尚難僅
憑乙○○○之指訴即逕認甲○有侵入住宅犯行,認甲○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從僅憑乙○○○之指訴不
足以證明甲○有侵入住宅犯行之罪嫌不足角度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非因此即可排除甲○侵入乙○○○前開住宅之可能性
存在。本院認依前開三(三)所列之證據分析,並無從排除
告訴人甲○係侵入被告乙○○○屋內致遭被告乙○○○所飼
養之前開犬隻咬傷之可能存在,且此可能性之存在亦屬合理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過失傷害犯
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乙○○○有過失傷害犯行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乙○○○有過失
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