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2【裁判字號】99,交簡,2602

作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交簡,2602
【裁判日期】 991209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木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心
    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人歐美珍受傷照片3張」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刑法第15條
    第1項及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既屬負有監
    督及看管義務之人,自負有防止其飼養之動物對他人發生危
    害的保護義務,即是所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查本件被告
    既為該黃金獵犬之飼主,於上開時、地,本應對該黃金獵犬
    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該黃金獵犬因一時失控而造成
    他人之傷害,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卻未繫狗鍊,亦未採取其它足以管束該黃金獵犬活動
    之適當防護措施,以致告訴人歐美珍因該黃金獵犬突然竄出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參酌被告因疏未看管飼養犬隻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ooo  男  27歲(民國72年7月6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41巷9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ooo於民國99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帶其所飼養之黃金獵
    犬,至臺南市○區○○路36巷口活動,本應注意犬隻之活動
    地點若屬公眾往來之道路,應防止犬隻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以免發生危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上開黃金獵犬繫上練條或為其他安全
    防護措施,任由上開黃金獵犬在上址巷口道路上活動,適有
    歐美珍騎乘車牌號碼NIA-096號重型機車型行經上址巷口道
    路,上開黃金獵犬突然竄出而衝撞上開機車,致歐美珍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美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ooo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二)證人歐美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六)照片9張;(七)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o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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