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9【裁判字號】 96,簡,6696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簡,6696
【裁判日期】 961119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9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放狗外出大小便之時間係
    凌晨時分人車較少之際,堪認被告已盡量避免可能造成之危
    險,及本件無法成立和解係因告訴人之請求金額高致被告無
    法負擔,要非被告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於事發後馬上將告訴
    人送醫治療及本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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