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拾壹【裁判字號】 89,易,3035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易,3035
【裁判日期】 890810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

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甲○○於其高雄市○○區○○街三一一巷二弄十六號住處,豢養一隻體型大型、 取名「萊西」之狗已近十年,明知狗類如發獸性會有不預期之傷人動作,且該狗 曾有咬傷路人之記錄,理當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或將該狗關在適當處所內以免有 傷及無辜,又依動物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規定,詎其能見及此,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八凌晨,帶該狗至其住所附近高雄火車 站溜達,竟疏未以狗鏈綁束或為其他控管動作,而逕自與路人聊天,該狗因而失 控離去不知去向,甲○○與其妻王秀珠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一起至台中 縣埔里鎮洽商未歸,家中無人,而該狗於不詳時間自行返回上開處所前院子,無 法入內,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適莊淑慧自該住處前經過,該狗一時兇性大 發,自院內衝出咬噬莊女右大腿一口,致莊女右大腿後側咬囓傷之傷害。二、案經莊淑慧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右開時、地,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莊淑慧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所飼養之犬隻走失後,伊一直尋找, 實因工作需要才去中部,不知為何犬隻會跑出咬人,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淑慧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犬隻照片、告訴人 受傷照片暨醫院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該狗曾有 咬傷人之記錄等詞。又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制訂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同 法第二十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又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規 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查被告既將具有攻擊性之犬隻帶至公共場所,自有應上開法規採取適當 之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 措施,未將犬隻加以綁鏈致自行走失,而於返回住處院前,該狗又乏人照顧竟暴 起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無悔意,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無悔意,難 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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