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十上訴後撤銷原判決【裁判字號】 96,簡上,738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簡上,738
【裁判日期】 961101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
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初某日,自某友人處收受大型狼犬並飼養
    於高雄縣鳥松鄉○○路文心巷50號之住處車庫內,為該狼犬
    之飼主,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規定,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路人經
    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
    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狗栓有鐵鍊等安全防護措施,於95年
    12月23日14時50分許,適有甲○○○牽有黑色土狗行經該處
    ,乙○○恰將車庫鐵捲門打開,前述未栓鐵鍊之狼犬衝出車
    庫門外,旋與上開黑色土狗發生打鬥,並擦撞甲○○○,致
    甲○○○倒地,並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及右腳髕骨鋼釘鬆脫等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及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左營動
    物醫院一般診療證明、陳述信等書證,均同意得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
    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是此部分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渠遭被告所飼養未栓鐵鍊之狼犬
    衝出車庫門外時撞傷之情相符,亦與證人蕭自成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撞傷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或安寧」之規定,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
    ,時有路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傷害途經
    該處之行人,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狗栓有鐵鍊等安全防
    護措施,致該狼犬撞傷甲○○○,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證
    人甲○○○所受之傷害確實因被告所飼養狼犬於車庫內未栓
    有安全防護措施所致,故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甲○○○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
    白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3日,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要件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至檢
    察官以被告案發後,堅決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對告訴人不
    聞不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據此提起上
    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
    於犯後曾數次前往探視告訴人甲○○○,並多次尋求與告訴
    人調解解決兩造紛爭,惟因甲○○○並未前往調解或兩造因
    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和解,此有其提出之卷附統一
    發票及調解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並
    無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對告訴人甲○○○不聞不問等情;又原
    審法院就甲○○○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
    利之情狀加以考量後,本院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拘役,得易科
    罰金,就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失當。是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據此提起上訴,本院認無理由;惟原審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非
    輕,被告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
    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依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
    為二分之一,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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