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十【裁判字號】 96,簡,3079
由 guest 在 週曰, 2011/03/20 - 03:35 發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簡,3079
【裁判日期】 960626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上開大型狼犬之飼主,自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通
路,時有路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傷害途
經該處之行人,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該犬栓上鐵鍊等安全
防護,即開啟車庫鐵捲門,致該犬衝出屋外,因而擦撞被害
人甲○○○,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傷勢,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償賠金額無法形成一致意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損害程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