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十【裁判字號】 96,簡,3079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簡,3079
【裁判日期】 960626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上開大型狼犬之飼主,自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通
    路,時有路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傷害途
    經該處之行人,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將該犬栓上鐵鍊等安全
    防護,即開啟車庫鐵捲門,致該犬衝出屋外,因而擦撞被害
    人甲○○○,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傷勢,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償賠金額無法形成一致意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損害程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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