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9上訴駁回【裁判字號】 97,簡上,12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上,12
【裁判日期】 970319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6年11月19日96年度簡字第669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陳

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街312 號「榕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 樓員 工宿舍內,飼養黑狗1 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如動物獸性發 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或其他物品施以適 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無辜,而依甲○○之年齡、智 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於 民國96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欲攜其所豢養之黑狗到 外大小便,疏未注意將該黑狗戴上口罩或以繩鍊將之拴緊, 致該黑狗衝出屋外,咬傷正經過上址之路人乙○○,使其受 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因攜其所豢養之黑狗 外出大小便時,疏未注意將該黑狗戴上口罩或以繩鍊將之拴 緊,致告訴人乙○○遭該狗咬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之情節均相符,此外, 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6年6 月21日、 96年7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3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攜狗外出,本應注意為前開防護措施,且依被告之年齡、智 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所飼養之黑狗咬傷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意外所致,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96年6 月21日 案發迄今,均未對告訴人表示慰問賠償之意,原判決量刑過 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詳 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況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仍要求賠償金30 萬 元,而被告僅能負擔5 萬元,雙方因意見差異過大致調解未 能成立之情,有本院簡易庭案件調解過程簡要紀錄單1 紙附 卷可按,是認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因被告犯後置之 不理、不聞不問所致,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原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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