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8【裁判字號】 98,簡上,3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簡上,3
【裁判日期】 98041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
20日97年度審簡字第3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6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55號住處前之騎樓,飼養
    黑狗1 隻,並將之綁縛於上開騎樓內之柱子,本應注意看管
    ,避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且明知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之通路,時有路人經過,應做
    好安全防護措拖,將該黑狗綁縛妥當,並於必要時應加戴犬
    隻專用口罩,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而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
    ,未將黑狗綁縛妥當,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
    ,適有宋○○(90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時,
    該黑狗竟因項圈鬆脫而脫免束縛,並衝出騎樓至前開住址前
    之道路,咬住宋○○之左大腿,使其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之
    傷害。
二、案經宋○○之父親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未將該黑狗綁縛妥當,致該黑狗
    因項圈鬆脫而脫免束縛,並衝出騎樓至前開地址前之道路,
    咬傷被害人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吳
    宗慶醫院97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4 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
    在上開住址前之騎樓飼養該黑狗,本應注意為前開防護措施
    ,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黑狗咬傷被害人,被告
    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意外所致,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未善盡其管理人之責任,使該犬
    隻咬傷路過之被害人,顯有疏失,復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甲○○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執以:被害人之傷害勢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其經濟能力不足,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
(一)、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本件被告在上開住
    址前之騎樓處飼養犬隻,明知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之通路,
    時有路人經過,本應做好安全防護措拖,將該黑狗綁縛妥當
    ,並於必要時應加戴犬隻專用口罩,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而
    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注意該黑狗之項圈已鬆脫,致該犬隻脫免束縛,
    衝出騎樓咬傷被害人之左大腿,已然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又被害人係90年11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6 歲又6 個月,突遭此意外,不僅
    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亦造成其心理上對於犬隻甚感恐懼,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認本件意外之發生,已影響被害人
    身體、心理之健全發展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知悉意
    外發生後,雖坦承未將黑狗綁縛妥當,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等情,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供陳:事情發生當
    時,我人在樓上,沒有下來看,是事後我孫子告訴我,被害
    人經過時逗弄黑狗,才會遭咬傷云云,顯見被告其不僅未於
    案發當時主動關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反藉詞係被害人逗弄
    犬隻肇致意外發生一節,企圖脫免卸責,其犯後態度漠然,
    至屬灼見。足認被告並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二)、原審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
    處被告拘役30日,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且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高為
    3,000 元折算1 日,最低為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
    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
    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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