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7【裁判字號】 98,交簡上,104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交簡上,104
【裁判日期】 98062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83 號),
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應注意其放任其所飼養之動
    物遊蕩之地點,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
    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傷害途經
    該處之用路人,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將其所飼養,身長50公分之小黑犬,栓上鍊條或
    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放任該犬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24-6號前馬路上遊蕩。適有史億萱於民國97年6 月10日晚
    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NF-532 號之重型機車,沿上
    開九和路由南向北行駛,在行至該路24-6號前時,甲○○所
    飼養之上開小黑犬突然竄出,撞及史億萱所駕駛之重機車,
    致史億萱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兩膝、右小腿
    、右足、右足大拇趾及2 、3 、4 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億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
    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億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8 張,及大慶診所驗傷診斷書1 份。按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且應注意其放
    任所飼養之動物遊蕩之地點,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汽
    、機車或行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其所飼養之
    動物傷害途經該處之用路人,被告既為上開小黑犬之飼主,
    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採取安
    全防護措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採取將其所飼養之上開
    小黑犬栓上鍊條或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因而致該小黑犬衝
    至道路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業已告訴
    人達成以新臺幣8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
    院98年度鳳簡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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