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6【裁判字號】 98,交易,22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交易,22
【裁判日期】 980709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5098 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帶同其寵物黑犬1 隻,於民國97年3 月17日上午7 時
    30分許,行走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92 巷內禁止人車通
    行之重劃區時,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防止、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該犬由該路段之路旁竄出衝入車道內,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XVF- 11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
    該處時,見狀因煞車閃避不及,駕前揭機車前車頭撞擊該犬
    身體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
    併顏面骨骨折、肺部挫傷、腹部挫創傷,併內出血、左肩挫
    創傷等傷害。而丙○○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
    事者之前,於警到場處理時,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帶同其寵物黑犬行走,且告
    訴人騎車與黑犬相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無過失,係告訴人騎車撞擊
    其黑犬,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前揭禁止車輛進入
    之未開放重劃區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帶同其寵物黑犬,於前揭時、地,因該犬竄出衝入車
      道內,告訴人避煞不及撞擊該犬左側身體,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前揭時、地遛
      犬,犬衝出空地被告訴人所駕前揭機車撞上身體左側,犬
      及告訴人均有受傷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292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5、21、38頁、見本院卷第26至
      28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慶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製作談話筆錄時,被告是說犬衝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駕照及重機車XVF-110 行
      照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事故現場
      照片11張、被告所飼黑犬照片7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7 頁、第12至14頁、第26頁、第30至32頁、97年度偵字第
      2509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本院審交簡卷第34至
      35頁),足見被告所有之黑犬確有自路旁衝出、並進入車
      道,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無訛。復告訴人因而受有脾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肺部挫傷、腹部挫創傷
      ,併內出血、左肩挫創傷等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4 至6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
      果,與被告所有之黑犬衝入車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將犬隻帶至公共場所(雖該地為未開放重劃區
      ,然仍有不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係屬公共場所無疑),
      自有依上開法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之義務。然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犬脫
      離其控管,自行衝入車道,在道路奔走,使告訴人騎乘前
      揭機車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而無故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犯行,自堪認定
      。
(三)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告訴人騎車撞擊犬後面屁
      股,並非犬衝出,其第1 次警詢因緊張而陳述有誤云云。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告訴人騎車撞擊
      犬,非犬衝出云云。惟查:
    1.被告前後供述齟齬,顯悖常情,已難盡信。而案發前,稽
      之被告係行走在前揭案發地點之水溝蓋上,其黑犬係在其
      身旁道路上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8頁)
      ,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黑犬係
      行走於被告外側,則被告自有預見黑犬有脫離其控管,跑
      至車道內之可能性。復證人楊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刮
      地痕在撞擊處後方,刮地痕大約從路旁算過來3 分之2 ,
      即約4 公尺,將近車道之2 分之1 ,應該是外車道接近內
      車道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
      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1頁),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
      告黑犬處,與前揭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附近道路,仍有相當
      之距離。且事故發生當時,人車不多一節,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衡情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頁),車道上人
      車不多時,較無閃避車輛之顧慮,告訴人亦無由須緊靠被
      告人、犬行走之前揭水溝蓋附近道路行駛。況且當時正值
      上午7 時30分許,光線充足,人車稀少,道路空曠,視距
      良好,被告1 人1 犬行走在前,目標顯著,倘告訴人確行
      駛於靠近水溝蓋之道路上,應不致無法發現位於正前方之
      被告及黑犬,而直接自後方追撞黑犬,導致自己受到嚴重
      之傷害。準此,告訴人既未緊靠被告人、犬行走之前揭水
      溝蓋附近道路行駛,苟非被告所有黑犬衝入車道,告訴人
      豈會撞擊到黑犬?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
    2.又酌以告訴人苟先撞擊犬,則在犬身側之被告,豈會未受
      波及受傷?而犬係衝出、抑或係被撞擊後逃跑,誠屬不同
      情狀,且事故發生初始,寵物因脫離己身控管之緊張,抑
      或寵物被撞及之心疼,二者感受實有不同,飼主必感受深
      刻,縱使緊張、慌亂中,在黑犬身側目擊肇事經過之被告
      ,豈會將告訴人之追撞行為誤認為係黑犬衝出?又豈會未
      及時告訴員警其案發初始之見聞、感受?此觀以證人楊慶
      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製作談話筆錄初始,並未特
      別強調是車子撞到她的犬,而不是犬衝出才發生車禍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情,自
      非可採,益徵被告案發初始,記憶深刻,已將其真實見聞
      、感受據實陳明,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客
      觀事證為憑,自應以被告前揭第1 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
      第16頁),較為可採。
    3.另證人乙○○雖為前述證詞,惟相較前揭告訴人親身經驗
      及被告為犬主人第一時間之感受,距離案發時間、場景更
      為接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看見告訴人撞到黑
      犬,黑犬可能嚇到,所以跑掉,其騎乘在該路段主要係看
      路,雖沒看見黑犬衝出,但沒看到時不確定犬有無衝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該證人所目擊之案發情形,僅
      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黑犬之一瞬間,不得以其未看見黑犬
      衝出,遽認黑犬並無衝出之舉,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雖證人楊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前車輪左側煞車
      導線有犬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照片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32頁),辯護人認此係因告訴人機車從
      後撞擊被告黑犬所致云云。然車禍發生之成因,須綜合全
      部事證予以判斷、考量,而車禍撞擊之角度、方向,均可
      能因物理力、撞擊點、接觸面等因素而有異,自非可據為
      判斷車禍發生原因之唯一標準,復前情亦有可能係告訴人
      騎車閃避、或煞車滑倒時,與被告黑犬接觸所致,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告訴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查本件係被告黑犬
      忽自路旁竄出,事出突然,告訴人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仍
      難以預見此情,並有能力予以防止,是告訴人因而撞擊犬
      而人車倒地,自難認有過失。又本件雖係未開放之重劃區
      ,禁止人、車通行,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情一般人、車進
      入未開放重劃區,非必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結果肇
      因於黑犬衝出之偶然事實,難認告訴人騎車進入禁止人車
      通行之路段與其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
      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委不足取,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
    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楊慶輝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製
    新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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